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45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許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並未舉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就
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
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之星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
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之星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
讓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
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債務人於函到7日內清償
,該函於108年9月3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於108年9月11日
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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