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33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蘇真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叁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
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肆
萬壹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真如於91年08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
。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423,71
3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
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
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
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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