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41號
TCDM,89,易,1141,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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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多次(均非累犯),最近一次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假釋出獄,嗣經判決撤銷假釋,現在執行殘刑中 (非累犯),猶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台 中市○○路與四維街口張老師補習班前,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JGT-- 九九八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扳開前開機車坐墊, 竊取乙○○○所有置於坐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乙○○○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 卡、誠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二枚、乙○○○及其配偶林吉村、子女林宛蓁林儀婷等人之健康保險卡共四 枚、科學博物館家庭卡一枚、大廣三量販店會員卡一枚、戶口名簿影本一紙、新 台幣(下同)一千餘元等物。得手後,甲○○發現皮包內有乙○○○所留之誠泰 銀行提款卡原始設定之密碼,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於同 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持該誠泰銀行提款卡,至台中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 上海商業銀行提款機,鍵入密碼一次,提領二萬元,又接續至該提款機對面之台 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再鍵入密碼五次(起訴書誤載為四次),共提款九 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乙○○○所有存於誠泰銀行帳戶內 存款共計十一萬元,得手後,除該十一萬元及前述竊得之現金一千餘元、大廣三 量販店會員卡一枚外,餘均將之丟棄於台中市○○○路路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五七巷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 述大廣三量販店會員卡一枚,其餘所竊得之金錢則已花用殆盡。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 被告提款時之照片一張及被害人乙○○○前開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按該 存摺內雖記載提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惟此係因被告提款時間在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七分,已逾一般銀行結帳時間,故於翌日始輸 入記帳所致,而存摺內被告所提款項中尾數七元,係跨行提款手續費,並未實際 領出)各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雖連續多次鍵 入密碼提領他人款項,惟此乃係被告基於盜領他人金錢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前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 係於竊得被害人皮包內之物後,發現皮包內有誠泰銀行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始另行 起意盜領被害人金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此部分係另行起意甚明,其與前述 行竊皮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與前開竊盜罪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認應以牽連犯論處,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五十九年至今已犯 竊盜罪多次(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德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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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