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286號
債 權 人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債 務 人 鍾羚綺(原名:鍾諭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 條雖約定:「立約人在付
款期間(於繳付頭期款後,次月20日前繳付各期期款),未
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即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9,700元,債務人積欠5,940 元始達買賣總價5 分之1 ,
又依債權人提出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於104 年12月
20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是債權人主張其得
於104 年1 月2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而自104 年1 月2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
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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