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23號
TCDM,89,易,1123,20000505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自任會首,邀集丁○○、甲○、丙○○、戊○○ (以其女林淑華名義入會)及林永興蕭惠霜鄭榮發、羅碧潭、施火欽、黃金 珠、許志堅江道添楊金源呂銘彬、朱秀品、盧進源蕭復源、蕭榮昌、陳 俊雄、林茂盛等人組成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名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 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在台中縣潭子鄉○○ 路○段二五號開標。乙○○明知丁○○、甲○、丙○○、戊○○於八十六年九月 前仍為活會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 起至十一月止(十二月為該互助會尾會,無須開標,應由未曾標會之活會會員取 得會款),連續四個月,向會員詐稱該四個月由甲○、丙○○、丁○○、戊○○ ,分別以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三千元得標,使會員信以為真,致甲○、丙 ○○、丁○○、戊○○等活會會員依序各交付會款一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一 萬七千元、一萬七千元,其餘死會會員依序各交付會款二萬元,至最後一會即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甲○等四人均自認係活會會員而向乙○○要求給付尾款 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戊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冒標行為 ,均使各互助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連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 ,顯係其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尚無前科,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