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96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傅苡晴(原名:傅佩祺)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傅苡晴(原名:傅佩祺)積欠電信費 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傅苡晴(原名:傅佩祺)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提出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06 年12月28日、106 年12 月31日,與帳單所載專案申請書108 年1 月6 日不一,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11月14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 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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