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9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許毓芯
債 務 人 許聯旺
債 務 人 董月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毓芯於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許聯旺、董月
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
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
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37,652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06月0
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37,652元及自108年06月01日起
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
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
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
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
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
五、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8年06月0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07月02日起至108年10月
30日止,按0.11 5%計算,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
01月01日止,按0.215%計算,自109年01月0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
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式 │
├──┼─────┼─────────┼─────────┼─────┤
│ 001│137,652元 │自108年6月1日起 │至108年10月30日止 │年息1.15% │
│ │ │ │ │ │
│ │ ├─────────┼─────────┼─────┤
│ │ │自108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方式 │
├──┼─────┼─────────┼─────────┼─────┤
│ 001│137,652元 │自108年7月2日起 │至108年10月30日止 │年息0.115%│
│ │ ├─────────┼─────────┼─────┤
│ │ │自108年10月31日起 │至109年1月1日止 │年息0.215%│
│ │ ├─────────┼─────────┼─────┤
│ │ │自109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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