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9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鄭智賢
債 務 人 馬金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智賢於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馬金蓮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
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35,88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
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03月0
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35,883元及自108年03月01日起之
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
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
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
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
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
五、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0月02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8年03月01日起至108年10月01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04月02日起至108年10月
01日止,按0.11 5%計算,自108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
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利息: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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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35,883元 │自108年0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年息1.15% │
│ │ ├────────┼────────┼─────┤
│ │ │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方式 │
├──┼─────┼────────┼────────┼─────┤
│ 001│35,883元 │自108年4月2日起 │至108年10月1日止│年息0.115%│
│ │ ├────────┼────────┼─────┤
│ │ │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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