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87號
TCDM,89,易,1087,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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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N○○
  被   告 U○○
  被   告 乙○○
  被   告 E○○
  被   告 T○○
  被   告 巳○○
  被   告 C○○
  被   告 R○○
  被   告 黃○○
  被   告 K○○
  被   告 A○○
  被   告 午○○
  被   告 己○○
  被   告 邱宏奕
  被   告 癸○○
  被   告 B○○
  被   告 F○○
  被   告 D○○
  被   告 S○○
  被   告 L○○
  被   告 辛○○
  被   告 地○○
  被   告 P○○
  被   告 壬○○
  被   告 J○○
  被   告 Q○○
  被   告 宇○○
  被   告 亥○○
  被   告 G○○
  被   告 玄○○
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О三一二
  被   告 卯○○ 男三十
            住台中
            身分證
  被   告 庚○○ 女二十
            住台中
            身分證
  被   告 O○○ 女二十
            住彰化
            身分證
  被   告 甲○○ 女二十
            住南投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八號
),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N○○U○○乙○○E○○T○○巳○○C○○R○○黃○○K○○A○○午○○己○○邱宏奕癸○○B○○F○○D○○S○○L○○辛○○地○○P○○壬○○J○○Q○○宇○○亥○○G○○玄○○卯○○庚○○O○○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另案被告丁○○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五年間起,在台中市○○路○段四十四號、四十六號、四十八號一、二樓,經 營「菲力電子遊藝場」電玩店,擺設「賓果王」六人座機台一部、「賓果馬戲團 」八人座一部、「賽馬」十人座機台一部、「賓果行星」八人座機台一部、「競 艇」八人座機台一部、7PK六十二台、「水船」八人座機台一台、「滿天五星 」十八台、「滿貫大亨」十台、「沙漠風暴」六台、「水果連線二代」六台共計 一百七十二台,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簡啟仁廖宏仁柯麗芬、唐 雲海陳昱志蔡依伶、張素貞、楊苗綸賴嘉玲、楊雅婷等人負責現場櫃檯、 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另案被告丁○○、簡啟仁廖宏仁唐雲海、陳 昱志、蔡依伶、張素貞、楊苗綸賴嘉玲、楊雅婷所涉常業賭博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六號先行審結),以賭客支付現金開分後,再行於 機台上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一定之分數,否則所押之分數即為機台所取消,賭 客不玩時再依機台所餘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M○○、未○○、丙○○、N ○○、丑○○、U○○乙○○E○○T○○巳○○C○○、酉○○、 R○○、戌○○、子○○、戊○○、H○○、黃○○K○○A○○午○○ 、寅○○、己○○、天○○、邱宏奕(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申○○)、癸 ○○、B○○F○○D○○S○○L○○辛○○、辰○○、地○○P○○壬○○J○○Q○○宇○○亥○○G○○、I○○、玄○○卯○○庚○○O○○甲○○、宙○○及陳瑞旗、呂明坤(陳瑞旗、呂明 坤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正以上開方式與被告丁○○等賭 博財物時,為該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動賭博 機具共一百七十二台、賭資新台幣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元、電腦一組、考勤表十 九張、隔日券共一百五十七張、員工教戰手則一張、摸彩券共三百二十九張、摸 彩券存根一疊、筆記本二本及開洗表八張、電玩分數累計表二十一張、JP贈獎



表三張等物,因認被告丙○○N○○U○○乙○○E○○T○○、巳 ○○、C○○R○○黃○○K○○A○○午○○己○○邱宏奕癸○○B○○F○○D○○S○○L○○辛○○地○○P○○壬○○J○○Q○○宇○○亥○○G○○玄○○卯○○、庚○ ○、O○○甲○○等三十五人(下稱被告丙○○等三十五人),均涉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 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 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 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二)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三)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 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再按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又法院認 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三十五人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三十五 人均有在上開「菲力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台之事實及賭客即證人陳瑞旗、 呂明坤於警訊中所為曾把玩電動機台而向該店兌換現金之供述為據。然訊之被告 丙○○等三十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一致辯稱:係見上開遊藝場有 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進入該店,且把玩電動機台係純娛樂或消磨時間而已, 並不知可兌換現金等語。經查,被告丙○○等三十五人自警訊時起,即均堅詞否 認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此有被告丙○○等三十五人之警訊筆錄可稽。次查, 公訴人所指另案被告丁○○經營「菲力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賭 客即證人陳瑞旗、呂明坤所為曾以把玩所得分數向該店兌換現金之供述為據,然 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等三十五人,亦有藉把玩前揭電動 機台所得之分數,而向另案被告丁○○兌換現金之情事。另案被告丁○○所經營 之菲力電子遊藝場,曾經台中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復有限制 級娛樂類及鋼珠類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項目,自屬得設置電動機台之合法營業場所 ,自難僅據被告丙○○等三十五人有於上址把玩合法之電動機台,及有其他遊客 有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遽以推論被告丙○○等三十五人,亦同有兌換現金之賭 博犯行。被告丙○○等人所辯至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台,純屬娛樂性質等語, 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三十五人(含業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本院逕行判決之被告P○○,及到庭後未受許可 而退庭之被告巳○○),確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三 十五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同案被告M○○、未○○、丑○○、酉○○、戌○○、子○○、戊○○、H○ ○、寅○○、天○○、辰○○、I○○、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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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