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台中縣老人會之主任會計,負責該會會計帳目之登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台中縣老人會及所屬互助福利委員會收入之款項,原均存放於台中縣大里 市農會(下稱大里市農會)東榮分會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中(以該會第三屆理事長周萬來名義存入),以供該會推動業務運用;緣 周萬來之姪子周金田及鄰居劉國昌須款週轉,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持 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二六二六─一、發票人周金田、票號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 二十萬四千八百元及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三紙,向周萬來請求幫忙調現五十 萬元,周萬來隨即指示乙○○在未開立支付憑證情形下,至該老人會在大里市農 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提領五十萬元,並交由周萬來轉交周金田、劉國昌運用 ,利息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乙○○並將上揭三紙借款支票存入上開帳 戶中委任大里市農會於票期屆至時代為提示取款;距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乙○○ 乃將上開三紙支票領出,並交由周萬來向周金田、劉國昌催討借款,惟周金田、 劉國昌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清償本金三十萬元及利息一萬九千五百元;惟因 台中縣老人會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台中縣大里市祥興里休閒活動中心召開 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依該會規定,乙○○應於代表大會召開前,製作該 會八十五年度(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費收支報表, 並送交理事長核閱後,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審認,周萬來惟恐上開借款他人未還 情事為該會其他理、監事或會員代表查知,乃授意乙○○於製作八十五年度經費 收支報表時,隱匿借款五十萬元予周金田、劉國昌之事項而勿予登載,乙○○於 業務上製作八十五年度經費收支報表時,本應據實登載上開五十萬元之借款支出 項目,其竟基於與周萬來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明知該會上開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二日有該筆五十萬元借款支出,且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迄未收 回事實下,竟應周萬來之指示,故予隱匿而未予登載,並於八十五年度經費收支 報表上之「本期結存」欄中,虛增結存金額五十萬元,更於周萬來核章後,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老人會 暨全體會員對該會經費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周金田、劉國昌則另遲至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再清償各十萬元之本金及一萬六千二百五 十元、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之利息與台中縣老人會。
二、案經該會第四屆理事長甲○○○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其於另案被告周萬來被訴偽造 文書一案偵審程序中為證人時及證人周金田、劉國昌於該案中所證述情形相符, 復有存摺影本一份、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八十五年度經費收支報表(附於台 中縣老人會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內)、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正確帳 目筆記及借款計息清單各一份可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 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 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為台中縣老人會主任會計,負責處理該 會會計帳目業務,其明知該會所屬經費,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由其提領五十 萬元借予證人周金田、劉國昌運用,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返還之事實 ,其為因應該會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 五年度經費收支報表上,故為不實登載,以迴避該會理監事及會員對於該會不當 經費收支之審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 登載業務文書罪,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另案被告周萬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配合上司要求,其犯罪之情節 、手段尚屬平和,該會所貸借予證人周金田、劉國昌之款項復已併同利息收回,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加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紀錄簡列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