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王美人(原名:王丹琦)
債 務 人 王薪貴(原名:王文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
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一五計算
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
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美人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王薪貴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
、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80,57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
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 年5 月1 日
止,共結欠180,572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
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 )「加年率1 ﹪」固定
( 2.15%)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 計算。
㈤債權人於108 年10月24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
,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 年6 月2 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按0.115%
計算,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12月1 日止,按0.215%
計算,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 計算
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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