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48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謝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
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謝嘉芳﹝即借款人﹞於民國97年8月20日,向債權
人借得新臺幣30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
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
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一)。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
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整(證一)。
㈢次查債務人於民國99年1月有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自民國
106年10月31日起,即毀諾未再繳納協議款,故截至民國106
年10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115,78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
㈣另查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10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三、四)。
㈤經查債務人至民國99年1月13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末查債務人於民國99年1月有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自
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即毀諾未再繳納協議款,故截至民
國106年10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102,697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新臺幣102,697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
提出本件聲請。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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