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保川
洪昌華
林啟營
林嘉性
林錦盛
許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 計算退休金基數,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 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 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 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又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7人分別負給 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至61頁)。
二、被告則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夜點費 非工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 又伊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之拘束 ,依國營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定之;伊之工作規則第39條亦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 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之,尚非由勞雇 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得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且夜點 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亦自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見。伊公司 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 品評制度,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 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是伊所核 發不含系爭夜點費等之薪給項目中,既已將夜間輪班之情形 予以評量在內,則伊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 性。另系爭夜點費縱係經常性給與,然就輪值夜班給付系爭 夜點費,發放緣由原為夜間點心費,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 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 分散各地,致提供夜間點心有執行上之困難,遂由各單位比 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之名義改發給金錢,供夜間勞 工自行準備食物。又依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數額以觀,不因原 告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之勞務對價一 般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 、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 者,亦無加倍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情形,亦與勞基法第39條前 段規定不同,及伊發給員工之金額,遠較勞動市場之平均價 額為高,無庸再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藉以規避退休金之 必要,是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實屬福利性 、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 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輪 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 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所短 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之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
㈡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 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 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 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 勤時間不同;且被告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 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 400元、小夜班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 。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為因 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輪值大、 小夜班之特定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 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 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 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 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 、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 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 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 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抗辯小夜點費係 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 異,足認小夜點費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足取。 ⒋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 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 」,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 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 ,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 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 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 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 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被告為勉勵、體恤 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 鼓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 ,均非屬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 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 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 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 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 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 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 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 同即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 採。
⒍另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 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
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 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 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 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 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 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夜點費 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辯各節,顯非可採。
⒎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 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而其他法院之判 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 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 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被告執前開 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各得領取之 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號│姓 名│退休或死亡日│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 │ │期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民國) │
│ │ │(民國)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00000│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1 │黃保川│108年6月24日├──────┼────┼──────┼─────┤219,917元 │108年7月25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00000│退休前6個月 │485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2 │洪昌華│108年6月24日├──────┼────┼──────┼─────┤219,625元 │108年7月25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個月 │485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00000│退休前3個月 │5950元 │ │ │
│3 │林啟營│108年6月30日├──────┼────┼──────┼─────┤262,617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8.00000│退休前6個月 │57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 │ │
│4 │林嘉性│108年6月30日├──────┼────┼──────┼─────┤237,221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 │552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 │ │
│5 │林錦盛│108年6月29日├──────┼────┼──────┼─────┤223,979元 │108年7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個月 │4991.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50000│退休前3個月 │6283.33元 │ │ │
│6 │許吉成│108年6月30日├──────┼────┼──────┼─────┤281,354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3.50000│退休前6個月 │6241.6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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