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鍾運春
黃安寶
陳廣明
邱乾祥
倪清海
蔡宗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期如附表所 示,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 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 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 「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 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 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應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 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 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夜點費發放制度及歷史觀之,係被告比照誤餐 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 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其中 雖有調整數次,然調整次數與金額皆與勞工薪資無關,顯見 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而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未
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其夜間工作條件並未改變或 增加原告等所從事之勞務工作,且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作 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 、勞力度、年資及級職不同而異於請領之金額,且員工於例 假、休假日工作時,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 勞務之對價性;而晝夜輪班制乃屬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工作型態,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額外給 付之義務;且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被告無從違反上開法令逕將夜點費作為原 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再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制定與修正歷程觀之,被告早於勞基法施行前即有夜點 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斯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 定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嗣雖刪除夜點費之部分,委由個案認 定是否屬於工資,然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亦未 巧立名目將部分工資改為夜點費,藉以降低退休金給與之責 ;況系爭夜點費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已明載縱屬經常性給與亦不屬於工資,即應視為兩造已就上 開規定有所合意,原告不得再為異於前揭規定之主張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鍾運春、倪清海、蔡宗錦為石化 事業部煉油技術員,原告黃安寶、陳廣明、邱乾祥為石化事 業部檢驗技術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 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 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 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 ,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 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值, 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日班自上午8時15分至下午 4時15分,小夜班自下午4時15分至下午11時15分,大夜班自 下午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為 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 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而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其工作內容、性質 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不同,且被告亦定期更換輪班表, 使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而值小夜班 可領夜點費250元,值大夜班可領夜點費400元,金額亦均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既係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始 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 型態,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 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作 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 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一節 ,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被告為勉勵、體恤員 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鼓 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
均非屬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 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 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 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 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 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 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 、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本件原告不論其工作單位 及薪點如何,於退休前,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固定 支領夜點費250元、400元,且夜點費不隨同薪資調整,足見 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 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 固定相同,且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而工資報酬中某 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未隨薪資調整,且不因 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 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 告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屬恩惠性、勉勵性 、任意性之給與,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 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 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 前述,不得以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於休假日工作應加 倍發給之情形,即反推論為非工資,故尚難以休假日不加倍 發給系爭夜點費一節,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⒍被告再辯稱: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 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不應認為雇主對夜間工 作之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云云。惟晝夜輪班工作 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 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 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 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 ,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
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 差異。次按,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 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 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 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 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 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 衡平。而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 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 資給付條件,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 ,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 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故系爭夜點費不得依勞基法有 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被告 公司雖屬國營事業,惟原告均未經公務人員之考試、分發及 任用,且被告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原告均於勞基法施行 前即受僱於被告,而於該法施行後始屆齡退休,依經濟部國 營事業委員會所編印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記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 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 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基數等,足見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 工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 開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均無「國 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之適用。且被告於計算並給付本件退休金予原告時, 實際上亦係本於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 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自不得 單獨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上開項目表。是原告主 張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乃符合法令之規 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⒏被告復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修法刪除夜點費 ,然依被告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並非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 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尚難以前開法令修正認定系爭夜點費 具工資性質等語。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 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 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 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 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 夜點費,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
⒐末按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事項,行政機關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 所提之相關行政規定、函釋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第897號 、第18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 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 易字第88號、勞再易字第27號、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 3號、重勞上字第21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裁判要旨, 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 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 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其所僱勞工之給付退休金差額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 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 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各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 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所為抗辯,亦無 足採。
⒑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原 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 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 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 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
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 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8至29 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姓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00000│退休前3個月 │5,283.33元│ │ │
│1 │鍾運春│108年3月31日├──────┼────┼──────┼─────┤236,542元 │108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00000│退休前6個月 │5,24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16667│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 │
│2 │黃安寶│108年3月31日├──────┼────┼──────┼─────┤218,250元 │108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83333│退休前6個月 │4,85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16667│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 │
│3 │陳廣明│108年4月30日├──────┼────┼──────┼─────┤218,250元 │108年5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83333│退休前6個月 │4,85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4.00000│退休前3個月 │4,816.67元│ │ │
│4 │邱乾祥│108年4月30日├──────┼────┼──────┼─────┤227,683元 │108年5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41.00000│退休前6個月 │5,0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66667│退休前3個月 │5,650.00元│ │ │
│5 │倪清海│108年3月16日├──────┼────┼──────┼─────┤267,384元 │108年4月16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33333│退休前6個月 │6,083.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00000│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6 │蔡宗錦│108年3月16日├──────┼────┼──────┼─────┤224,400元 │108年4月16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7.00000│退休前6個月 │5,133.33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