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70號
CTDV,108,勞訴,7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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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莊調盛 
      鄭瑞升 

      張天德 
      劉儀壹 
      張新富 
      陳翔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期如附表所 示,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 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 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 「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 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 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應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 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 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4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於 5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 點心值宿費支給辦法」,係被告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 點費名義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 用,夜點費實為食物之替代性給付,其中雖有調整數次,然 調整次數與金額皆與勞工薪資無關,且系爭夜點費發放條件 所對應之勞工工作時間,小夜點費主要係以中班人員為主( 工作時間下午2時15分至10時45分),該等工作時間、條件 與一般正常正常上班無異,並不影響勞工身心狀態,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難認中班人員領取之小夜點費係因其於特殊工 作環境與時間提供勞務所領取之對價,故性質上為恩惠性給 付,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範圍。再者,系爭夜點 費之發給,並未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其夜間工作 條件並未改變或增加原告等所從事之勞務工作,其金額固定 ,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級職不同而異於請領之金 額,故如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各時段工作內容、效 率皆相同之情形下,日班之勞工反而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 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則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本旨。又晝夜 輪班制乃屬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工作型態,被告 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且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 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 給與,嗣該條款修正後將有關夜點費規定刪除,然系爭夜點 費既早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前即存在,伊自無為規避法律 規定而以系爭夜點費名義代替工資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莊調盛為桃園煉油廠煉製一組第 二蒸餾工場煉油技術員、鄭瑞升為桃園煉油廠陸運組第二灌 裝工場輸油技術員、張天德為桃園煉油廠煉製二組西區硫礦 工場煉油技術員、劉儀壹為桃園煉油廠煉製三組廢水處理工 場廢水處理技術員、張新富為桃園煉油廠海運組航燃灌裝課 輸油技術員、陳翔凌為桃園煉油廠煉製三組重油轉化工場煉 油技術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 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 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 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 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值, 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 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則自凌晨0時至翌日上 午8時,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 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 ,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 班或大夜班,其工作內容、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不 同,且被告亦定期更換輪班表,使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而值小夜班可領夜點費250元,值大夜



班可領夜點費400元,金額亦均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準 此,原告既係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值 小夜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此種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 價,意即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一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被告為勉勵、體恤員 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鼓 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 均非屬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 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 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 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 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 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 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 、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本件原告不論其工作單位 及薪點如何,於退休前,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固定 支領夜點費250元、400元,且夜點費不隨同薪資調整,足見 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 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 固定相同,且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而工資報酬中某 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未隨薪資調整,且不因 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 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 告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屬恩惠性、勉勵性 、任意性之給與,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 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 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



前述,不得以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於休假日工作應加 倍發給之情形,即反推論為非工資,故尚難以休假日不加倍 發給系爭夜點費一節,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⒍被告再辯稱: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 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不應認為雇主對夜間工 作之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云云。惟晝夜輪班工作 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 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 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 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 ,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 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 差異。次按,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 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 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 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 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 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 衡平。而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 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 資給付條件,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 ,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另抗辯中班人員工 作條件與一般上班時間無異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中班人員 上班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0時,此顯與一般朝九晚五之正常 工作型態不同,不論大、小夜班,與日班員工相較均具備特 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⒎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 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 」,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 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 ,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 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 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 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 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⒏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原 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 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 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 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 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 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167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83333│退休前3 個月│5,500元 │ │ │
│1 │莊調盛│108年4月17日├────────┼────┼──────┼───────┤245,756元 │108年5月17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16667│退休前6 個月│5,433.33333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 個月│5,150元 │ │ │
│2 │鄭瑞升│108年4月26日├────────┼────┼──────┼───────┤241,246元 │108年5月26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 個月│5,508.33333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16667│退休前3 個月│5,016.66667元 │ │ │
│3 │張天德│108年4月13日├────────┼────┼──────┼───────┤235,260元 │108年5月13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83333│退休前6 個月│5,358.33333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66667│退休前3 個月│5,766.66667元 │ │ │
│4 │劉儀壹│108年5月4日 ├────────┼────┼──────┼───────┤260,039元 │108年6月3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33333│退休前6 個月│5,783.33333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00000│退休前3 個月│3,000元 │ │ │
│5 │張新富│108年6月8日 ├────────┼────┼──────┼───────┤132,250元 │108年7月8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00000│退休前6 個月│2,916.6666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5.00000│退休前3 個月│5,283.33333元 │ │ │
│6 │陳翔凌│108年6月21日├────────┼────┼──────┼───────┤226,296元 │108年7月21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0000│退休前6 個月│5,191.6666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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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