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被 告 陳志杰
蔡幼
陳天祐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於第五項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漏未於第5項諭知關於「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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