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利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7號
CTDV,107,重訴,77,20191118,3

1/3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被   告 陳志杰 
      蔡幼  
      陳天祐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杰梅子工場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被告蔡幼陳天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志杰為被告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下稱梅子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梅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黃雅琪陳志杰之 前配偶。陳志杰及梅子公司因資金需求,自民國97年起共 同陸續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主動提出以年息 百分之25計算借款之利息,並由被告陳志杰蔡幼、陳天 祐(下合稱陳志杰等3人)及訴外人洪翠4人提供其等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做為借款之擔保。陳 志杰、蔡幼陳天祐等3人並於97年1月25日與原告書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蔡幼陳天祐2人共同 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並於契約 第3條載明「甲方(即蔡幼陳天祐2人)願意擔保陳志杰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借款之完全清償責 任。」,及於第4條載明「甲方(即幼、陳天祐2人)及陳 志杰、梅子工場有限公司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茲因截至100年11月28日止,陳志杰、梅子公司陸續向原 告借用之借款,經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共同結算後,累 計已達新台幣(下同)19,200,000元遲未清償,經原告催 告後,因被告請求酌減借款金額並給予寬限期間,原告乃 與陳志杰蔡幼2人於100年11月28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 協議契約),約定陳志杰蔡幼2人需於100年12月24日前 清償19,000,000元之借款,陳志杰蔡幼2人並共同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而於切結書載明:㈠ 甲方(即陳志杰蔡幼2人)向乙方(即原告)借款19,00 0,000元;㈡甲方(即蔡幼陳天祐2人)需於100年12月2 4日償還本金19,000,000元。詎陳志杰等人並未依系爭協 議契約之約定於100年12月24日清償全部借款,遲至101年 4月12日清償510萬元,其中之2,723,333元用以清償之前 積欠之利息,其中之2,376,667元清償本金。因陳志杰、 梅子公司於101年4月12日以後即未依約給付積欠之利息, 原告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杰、梅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即107年3月16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3月16日至1 07年3月15日之利息,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8 日止之已到期利息,合計共為14,207,641元。而就計算借 款利息之利率,因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清償5,100,000元 前所積欠之利息,就已給付之部分,雖逾法定最高利率年 息百分之20,但因被告已為給付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仍 應以兩造約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25計算;至於101年4月12 日以後之本件請求之利息,原告僅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 分之20計算。
(二)又被告蔡幼陳天祐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已放棄先訴抗 辯權,原告得逕請求其二人負保證責任,而依民法第748 條之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蔡 幼、陳天祐2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三)再因蔡幼陳天祐所負之連帶保證給付責任,與陳志杰、 梅子公司所負之清償系爭借款之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被告等人間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是被 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及民法第233條、系爭保證契約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志杰、梅子公司應給付原告14,207,641元。㈡ 被告蔡幼陳天祐應連帶給付原告14,207,641元。㈢前二 項給付,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㈡第137頁)
二、被告則以:
(一)梅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黃雅琪,並非陳 志杰,陳志杰並非梅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之 人係陳志杰,梅子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借款與梅子公司 公司無涉,梅子公司並未於97年1月25日之契約書及100年 11月28日之切結書上用印及簽名,不足以證明梅子公司亦 為借款人之一。陳志杰並未主動向原告提出以年息百分之 25為計算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利 息以年息百分之25計算。又陳志杰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 金額只有17,700,000元,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554號訊問程序中亦 自承「於97年至100年11月28日陸續出借好幾次,本金大 約共計17,000,000元」等語,顯見原告起訴狀主張借款金 額共為19,000,000元不實,實際上應只有17,700,000元。 陳志杰之借款及清償情形如下:
⑴97年1月23日借款3,000,000元(附表三編號1),並提供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3,000, 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拍賣後,於101年 10月25日清償3,165,049元(3,000,000+165,049)。 ⑵97年1月23日另又借款3,000,000元(附表三編號2),並 提供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27建號為擔 保,之後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拍賣後, 於102年3月26日清償償3,441,324元。 ⑶97年11月27日借款3,00,000元(附表三編號3),並提供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經原告 以高雄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聲請查封尚未 拍賣。
⑷被告另曾於9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附表三編號4), 但借款金額為多少,已無法記憶;被告另曾於98年11月11 日向原告借款(附表三編號5),但借款金額為多少,已 無法記憶,只記得第2筆借款之金額共為5,100,000元。 ⑸98年11月11日借款3,600,000元(附表三編號6),並提供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經原告以高 雄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聲請查封尚未拍賣



。上開6筆借款之金額合計只有共17,700,000元。 ⑹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利息,合計共清償11,752,990元利息。 ⑺被告曾於101年4月10日清償5,100,000元。(二)陳志杰蔡幼陳天祐等3人雖於97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契 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已為陳志杰蔡幼於100年 11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取代,故陳志杰等3人中之 陳天祐天祐已不必再負保證人之擔保之責。
(三)又於100年12月24日之後,陳志杰曾另與原告協議「由被 告陳志杰出售土地清償借款」(下稱系爭協議),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陳志杰乃於101年4月10日清償5,100,000元 ,故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又已由陳志杰與原告嗣後所 成立之系爭協議所取代。
(四)依上開所述金額,經被告核計後,被告陳志杰已清償本金 11,000,000元,剩餘本金6,600,000元,加上附表二所清 償之11,752,990元,原告僅借款予被告陳志杰17,700,000 元,卻已取得約30,000,000元之借款本息,現復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再給付14,207,641元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陳志杰自9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與原告成立系爭 借款契約,並由被告陳志杰蔡幼陳天祐等3人及訴外 人洪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 為借款之擔保。
(二)被告陳志杰蔡幼陳天祐於97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書。
(三)被告蔡幼陳志杰於100年11月28日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 原告。
(四)被告陳志杰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00年12月24日清償 全部借款,遲至101年4月間始再清償5,100,000元。(五)原告於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中,於101年10月25日受分配受償3,192,753元(3,00 0,102+192,651,卷㈠第50頁)。(六)原告於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中,因陳天佑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02年3月26日向高 雄地院執行處清償3,441,324元,原告並向高雄地院提出3 ,441,324元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而於102年3月26 日受償3,441,324元(於法院拍賣案件,法院係立於原告 即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卷㈠第54、71、73頁)。



(七)原告曾收受如附表二即被告107年3月29日答辯狀第4頁附 表及被證8所示之利息共11,752,990元。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陳志杰是否為被告梅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被 告梅子公司間是否亦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二)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若干?利息是否約定為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25計算?
(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效力及關係為何?系爭契 約書之效力是否已為系爭切結書所取代?
(四)原告是否曾於100年12月24日之後,另與被告陳志杰成立 系爭協議?如有系爭協議之效力為何,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是否已為系爭協議所取代?被告蔡幼陳天祐是否仍應負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五)系爭借款被告陳志杰迄至101年4月間止,已清償之本金、 利息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六)原告得否得請求被告陳志杰、梅子公司共同給付利息?如 可,得請求之系爭利息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蔡幼陳天祐應負連帶給付系爭利息之責任,是否有據?五、被告陳志杰是否為被告梅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被告 梅子公司間是否亦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與被告陳 志杰、梅子公司間之高雄地院103年訴字第2378號遷讓房屋 事件,陳志杰於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曾自承:「( 如何給付利息?)原告(即吳阿蘭)的利息是二分半,會給 這麼高的利息,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其他地方籌錢,我做生意 我需要這些錢..」等語,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卷一第110頁)。另上開案件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年上字第295號遷讓房屋事件證據中之陳志杰與梅子 工場開立共49筆支票存根(卷二第35頁以下),其上之支票頭 與筆跡均相同,顯為同一人即陳志杰所開立之票據,可知陳 志杰應確實為梅子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再參以陳志杰蔡幼陳天祐等3人,於97年1月25日與原告書立之系爭契約書( 卷一第15頁),其中契約第3條載明「甲方(即蔡幼、陳天 祐2人)願意擔保陳志杰和『梅子工場有限公司』向乙方( 即原告)借款之完全清償責任。」等語,經查,陳志杰係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蔡幼陳天祐則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 人,其3人對於何人為梅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梅子公司是 否為共同借款人,自甚為清楚明白,如非陳志杰確為梅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梅子公司亦為共同借款人,其等3人豈 有願意與原告約定書立上開內容之系爭契約書之理。另再參



以系爭借款梅子公司曾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做為借 款之擔保支票及原告亦曾匯款予梅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梅 子公司交付及匯款單(卷一第107頁以下)等各情,綜合判斷 ,原告主張陳志杰為梅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梅子公司亦 為共同借款人,應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六、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若干?利息是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25計算?
(一)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若干?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為19,000 ,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原告雖提出記載:甲方(即陳志杰蔡幼2人)向乙方( 即原告)借款19,000,000元之系爭切結書(卷一第17頁) 為證,然原告在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554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於102年4月23日之偵查訊問期日中自承「於97 年至100年11月28日陸續出借好幾次,本金大約共計17,00 0,000元,不含利息。」等語,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等錄(卷 一第107頁以下)在卷可稽,依此堪認系爭切結書之上開記 載不實,而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自應另就 各筆借款及總金額究竟為何另行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 其說,惟就此,原告自承除附表三編號4之97年11月28日 借款為3,600,000元及附表三編號5之98年11月11日借款為 1,500,000元外,其餘之借款係分別於何時所借用及其金 額,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已無提出證據等語。原告就 附表三編號4之97年11月28及編號5之2筆借款以外之其餘 借款,既無法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認定屬實,自應以被 告所自認而原告無庸舉證者為準,故就被告所向原告借用 之借款情形,應認為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載,金額合計 共為17,700,000元。




(二)系爭借款之利息是否約定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 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之利息是約定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云云。惟查,陳志杰已在原告與被告陳志杰、梅子公 司間之高雄地院103年訴字第2378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4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曾自承:「(如何給付利息? )原告(即吳阿蘭)的利息是二分半,會給這麼高的利息 ,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其他地方籌錢,我做生意我需要這些 錢..」等語,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一 第110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兩造係約定為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
七、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效力及關係為何?系爭契約 書之效力是否已為系爭切結書所取代?
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已為系爭切結書所取代云云 。惟查,系爭切結書(卷一第17頁)之內容係只有記載為: 「一、甲方(即陳志杰蔡幼2人,下同)向乙方(即原告 ,下同)借款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正。二、甲方必需於100 年12月24日償還本金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正,若於該日( 100年12月24日)無法償還先行支付利息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乙方同意再順延壹個月償還借款。三、甲方若於100年12 月24日未能償還本金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正且又未支付利息 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甲方同意乙方無條件將原向乙方等訂立 契約書內全部土地建物移轉給乙方絕無異議。」等語,並無 任何關於排除或取代系爭契約書效力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
八、原告是否曾於100年12月24日之後,另與被告陳志杰成立系 爭協議?如有系爭協議之效力為何,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是否 已為系爭協議所取代?被告蔡幼陳天祐是否仍應負連帶保 證人之清償責任?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 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被告抗辯於100年12月24日 之後,陳志杰曾另與原告協議「由被告陳志杰出售土地清償



借款」而成立系爭協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 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就此,被告僅空言抗辯, 並未提出任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故被告蔡幼、陳天 祐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九、系爭借款被告陳志杰迄至101年4月間止,已清償之本金、利 息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兩造間之各筆借款及清償情形及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約定為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業見前述。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 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參,故被告已清 償部分之借款利息仍應以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 。是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借款迄至101年4月間止,已清償 之本金、利息金額,應為如附表三、四所示。
十、原告得否得請求被告陳志杰、梅子公司共同給付利息?如可 ,得請求之系爭利息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蔡幼、陳天 祐應負連帶給付系爭利息之責任,是否有據?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陳志杰、梅子公司共同給付系爭利息,及請求 被告蔡幼陳天祐負連帶給付系爭利息之責任。故依上開說 明計算,原告得請被告等人給付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 7年3月16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15 日之利息,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之已到期 利息金額,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18,732,543,而原告只請求 14,207,641元,與法相符,自屬有據。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二、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一:
┌─┬───┬───────────┬────┬──────┬─────┬──────┬───────┐
│編│設定人│ 地號/建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金額│ 清償金額 │ 未清償本金 │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共│高雄市路竹區聖母段│ │ │最高限額 │5,100,000元 │ │
│ │ │同│1190地號 │ │ │抵押權: │(本金2,376,│ │
│ 1│ 蔡幼 │擔├─────────┤ 高靜瑜蔡幼陳天祐│360萬元、 │667元、利息2│4,223,333元 │
│ │ │保│高雄市路竹區聖母段│ │、陳志杰 │300萬元 │,723,333元)│ │
│ │ │ │1171地號 │ │ │ │ │ │
├─┼───┼─┴─────────┼────┼──────┼─────┼──────┼───────┤
│ │ │ │ │ │最高限額 │本金: │ │
│ 2│ 洪翠 │高雄市路竹區聖母段 │ 高敏綺 │洪翠、蔡幼、│抵押權: │3,000,000元 │3,600,000元 │
│ │ │1119地號 │ │陳天祐、陳志│360萬元、 │ │ │
│ │ │ │ │杰 │300萬元 │ │ │
├─┼───┼─┬─────────┼────┼──────┼─────┼──────┼───────┤
│ │ │共│高雄市路竹區竹東段│ │ │ │ │ │
│ │ │同│534地號 │ │ │ │ │ │
│ 3│陳天祐│擔├─────────┤ 吳阿蘭陳天祐 │普通抵押權│ 0元 │3,000,000元 │
│ │ │保│高雄市路竹區竹東段│ │ │:300萬元 │ │ │
│ │ │ │227建號 │ │ │ │ │ │
├─┼───┼─┴─────────┼────┼──────┼─────┼──────┼───────┤
│ 4│ 蔡幼 │高雄市湖內區正義段 │ 吳阿蘭蔡幼 │普通抵押權│本金: │0元 │
│ │ │1009地號 │ │ │:300萬元 │3,000,000元 │ │
├─┴───┴───────────┴────┴──────┼─────┼──────┼───────┤
│ 總計│ 1920萬元 │8,376,667元 │10,623,333元 │
│ │(100年11 │ │(原總計10,823│
│ │月28日協議│ │,333元,因協議│
│ │為1900萬元│ │酌減200,000元 │
│ │) │ │) │
└─────────────────────────────┴─────┴──────┴───────┘
 
附表二:被告自97年至100年間清償之金額┌──┬───────────┬────────────────┐
│編號│ 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
│ 1 │ 97.12.11 │ 195,800 │
├──┼───────────┼────────────────┤
│ 2 │ 98.01.13 │ 279,400 │
├──┼───────────┼────────────────┤




│ 3 │ 98.02.11 │ 263,100 │
├──┼───────────┼────────────────┤
│ 4 │ 98.03.12 │ 265,800 │
├──┼───────────┼────────────────┤
│ 5 │ 98.04.16 │ 341,900 │
├──┼───────────┼────────────────┤
│ 6 │ 98.05.19 │ 322,400 │
├──┼───────────┼────────────────┤
│ 7 │ 98.06.17 │ 273,500 │
├──┼───────────┼────────────────┤
│ 8 │ 98.07.16 │ 292,500 │
├──┼───────────┼────────────────┤
│ 9 │ 98.08.18 │ 322,400 │
├──┼───────────┼────────────────┤
│ 10 │ 98.09.17 │ 293,085 │
├──┼───────────┼────────────────┤
│ 11 │ 98.10.19 │ 318,900 │
├──┼───────────┼────────────────┤
│ 12 │ 98.11.18 │ 294,236 │
├──┼───────────┼────────────────┤
│ 13 │ 98.12.17 │ 418,148 │
├──┼───────────┼────────────────┤
│ 14 │ 99.01.19 │ 100,000 │
├──┼───────────┼────────────────┤
│ 15 │ 99.01.22 │ 72,000 │
├──┼───────────┼────────────────┤
│ 16 │ 99.02.23 │ 300,000 │
├──┼───────────┼────────────────┤
│ 17 │ 99.03.16 │ 303,355 │
├──┼───────────┼────────────────┤
│ 18 │ 99.04.20 │ 447,800 │
├──┼───────────┼────────────────┤
│ 19 │ 99.05.18 │ 462,256 │
├──┼───────────┼────────────────┤
│ 20 │ 99.06.18 │ 447,800 │
├──┼───────────┼────────────────┤
│ 21 │ 99.07.19 │ 447,800 │
├──┼───────────┼────────────────┤
│ 22 │ 99.08.25 │ 520,000 │
├──┼───────────┼────────────────┤




│ 23 │ 99.10.12 │ 432,500 │
├──┼───────────┼────────────────┤
│ 24 │ 99.10.29 │ 446,920 │
├──┼───────────┼────────────────┤
│ 25 │ 99.12.02 │ 446,920 │
├──┼───────────┼────────────────┤
│ 26 │ 100.01.10 │ 200,000 │
├──┼───────────┼────────────────┤
│ 27 │ 100.01.12 │ 240,000 │
├──┼───────────┼────────────────┤
│ 28 │ 100.02.10 │ 150,000 │
├──┼───────────┼────────────────┤
│ 29 │ 100.02.14 │ 230,000 │
├──┼───────────┼────────────────┤
│ 30 │ 100.02.18 │ 74,470 │
├──┼───────────┼────────────────┤
│ 31 │ 100.03.10 │ 100,000 │
├──┼───────────┼────────────────┤
│ 32 │ 100.03.23 │ 200,000 │
├──┼───────────┼────────────────┤
│ 33 │ 100.03.25 │ 100,000 │
├──┼───────────┼────────────────┤
│ 34 │ 100.05.05 │ 100,000 │
├──┼───────────┼────────────────┤
│ 35 │ 100.05.06 │ 100,000 │
├──┼───────────┼────────────────┤
│ 36 │ 100.05.25 │ 200,000 │
├──┼───────────┼────────────────┤
│ 37 │ 100.06.13 │ 200,000 │
├──┼───────────┼────────────────┤
│ 38 │ 100.07.01 │ 100,000 │
├──┼───────────┼────────────────┤
│ 39 │ 100.07.08 │ 100,000 │
├──┼───────────┼────────────────┤
│ 40 │ 100.07.20 │ 200,000 │
├──┼───────────┼────────────────┤
│ 41 │ 100.08.05 │ 200,000 │
├──┼───────────┼────────────────┤
│ 42 │ 100.08.26 │ 250,000 │
├──┼───────────┼────────────────┤




│ 43 │ 100.09.21 │ 250,000 │
├──┼───────────┼────────────────┤
│ 44 │ 100.10.03 │ 100,000 │
├──┼───────────┼────────────────┤
│ 45 │ 100.10.12 │ 150,000 │
├──┼───────────┼────────────────┤
│ 46 │ 100.10.25 │ 200,000 │
├──┴───────────┼────────────────┤
│ 合計 │ 11,752,990元 │
└──────────────┴────────────────┘
 
附表三:借款及清償計算式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被告清償 │
│ │ ├─────┬─────┼─────┬─────┬──────┬──┬──────┬────────┬────────┤
│ │ │單筆金額 │累計金額 │日期 │清償金額 │計息期間 │計息│清償日時之借│①應繳利息、②清│清償後剩餘本金 │
│ │ │ │ │ │ │ │日數│款利息(年息│償本金(元以下四│ │
│ │ │ │ │ │ │ │ │為25% ) │捨五入) │ │
├──┼─────┼─────┼─────┼─────┼─────┼──────┼──┼──────┼────────┼────────┤
│1. │97.01.23 │3,000,000 │ │ │ │ │ │ │ │ │
│ │ │ │6,000,000 │ │ │ │ │ │ │ │
├──┼─────┼─────┤ ├─────┼─────┼──────┼──┼──────┼────────┼────────┤
│2. │97.01.23 │3,000,000 │ │ │ │ │ │ │ │ │
├──┼─────┼─────┼─────┼─────┼─────┼──────┼──┼──────┼────────┼────────┤
│3. │97.11.27 │3,000,000 │9,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7.11.28 │3,600,000 │12,600,000│97.12.11 │195,800 │97.01.23- │323 │2,787,534.25│①應繳利息: │12,600,000 │
│ │ │ │ │ │ │97.12.10 │ │(計算式詳如│ 2,787,534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a.本次清償金額:│ │
│ │ │ │ │ │ │ │ │) │ 195,800 │ │
│ │ │ │ │ │ │ │ │ │b.不足清償利息:│ │
│ │ │ │ │ │ │ │ │ │ 2,591,734 │ │
│ │ │ │ │ │ │ │ │ │②本金:0 │ │
│ │ │ │ ├─────┼─────┼──────┼──┼──────┼────────┼────────┤
│ │ │ │ │98.01.13 │279,400 │97.12.11- │33 │284,794.52 │①應繳利息: │12,600,000 │
│ │ │ │ │ │ │98.01.12 │ │(計算式詳如│ 284,795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2│a.本次清償金額:│ │
│ │ │ │ │ │ │ │ │) │ 279,400 │ │




│ │ │ │ │ │ │ │ │ │b.本次不足清償利│ │
│ │ │ │ │ │ │ │ │ │ 息: │ │
│ │ │ │ │ │ │ │ │ │ 5,395 │ │
│ │ │ │ │ │ │ │ │ │c.累計不足清償利│ │
│ │ │ │ │ │ │ │ │ │ 息: │ │
│ │ │ │ │ │ │ │ │ │ 2,597,129 │ │
│ │ │ │ │ │ │ │ │ │②本金:0 │ │
│ │ │ │ ├─────┼─────┼──────┼──┼──────┼────────┼────────┤
│ │ │ │ │98.02.11 │263,100 │98.01.13- │29 │250,273.97 │①應繳利息: │12,600,000 │
│ │ │ │ │ │ │98.02.10 │ │(計算式詳如│ 250,274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3│a.本次清償金額:│ │
│ │ │ │ │ │ │ │ │) │ 263,100 │ │
│ │ │ │ │ │ │ │ │ │b.累計不足清償利│ │
│ │ │ │ │ │ │ │ │ │ 息: │ │
│ │ │ │ │ │ │ │ │ │ 2,584,303 │ │
│ │ │ │ │ │ │ │ │ │②本金:0 │ │
│ │ │ │ ├─────┼─────┼──────┼──┼──────┼────────┼────────┤
│ │ │ │ │98.03.12 │265,800 │98.02.11- │29 │250,273.97 │①應繳利息: │12,600,000 │
│ │ │ │ │ │ │98.03.11 │ │(計算式詳如│ 250,274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4│a.本次清償金額:│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告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