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黃豐泉
黃謝秀珠
黃馨慧
黃馨嫻
黃傳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陳柏昇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旗松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丙○○○、己○○、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於107年2月8日具狀追加「丙○○○、己○ ○、戊○○、乙○○」(下合稱丙○○○等4人)為原告, 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等4人各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75頁),被告甲○○不同
意該追加(審重訴卷第109頁),惟查上開訴之追加,係基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5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於105年6月18日11時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路口以南之慢車道時,斯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甲○○當時受 僱於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 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丁○○係行駛在被告甲○○前方慢車 道,甲○○自後方駛近,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距,致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由後方跨越2車道側面撞擊丁○ ○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丁○○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挫傷、兩側腦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4-5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甲○○既為港都 客運公司所僱用,港都客運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丁○○請求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8,051元、勞 動力減損92萬4,480元、看護費用7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48萬0,117元後, 合計為873萬6,414元。
⒉丙○○○等4人分別為丁○○之配偶、女兒、兒子,因系爭 事故需終生照顧丁○○,精神及生理上均受有相當之苦痛 ,情節重大痛苦甚深,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各150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195條、191 條之3、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873萬6,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丙○○○等4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三第 87頁)。
二、甲○○則以:伊認在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且丁○○請求之 項目金額均過高,另丙○○○等4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 分,無理由,且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港都客運公司則以:甲○○在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且其選
任及監督受僱人即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 責之過失存在。又丁○○請求之項目金額過高,另至丙○○ ○等4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無理由,且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有訴訟能力。
㈡丁○○已受領強制險148萬0,117元。 ㈢如認丁○○有勞動能力減損,兩造同意減損以37%,每月損 失薪資105年6月18日至105年12月31日以2萬0,008元,106年 至丁○○65歲以2萬1,009元計算。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及項目,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㈢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丁○○就本件事故有 無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觀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⒉丁○○主張甲○○駕駛系爭公車未保持適當間距,由後方跨 越2車道行駛且自側面撞擊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 受系爭傷勢,甲○○則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伊駕駛系 爭公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所致,而係丁○○於外側 車道加速追逐系爭公車,並以貼近系爭公車之挑釁方式行駛 所造成,且伊駕駛系爭公車,並無駛出路面邊線之情事,且 為方便乘客上下車,本以行駛於外側車道為原則,面對原告 丁○○惡意之阻車行為,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 再伺機駛回外側車道,本屬正當之駕駛行為等語。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行車紀錄器畫面1.11:16:01至11:16 :05右下監視器畫面:機車出現在公車右前方。2.11:16: 05到11:16:11左上監視器畫面:看見機車車尾,公車超越 機車,機車消失在公車右前門。3.11:16:11至11:16:21 右下監視器畫面:公車與機車發生碰撞。路口監視器畫面 1.11:12:46至11:12:52機車先出現在畫面,機車行駛在 公車右前方,兩車同向行駛經過十字路口。2.11:12:53經 過十字路口後,車道分隔線位於公車左後方底下。3.11:12
:53到11:12:54公車行駛於兩車道(外側車道跟中線車道 ),該機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49、15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原在系 爭公車右前方,且系爭公車經過十字路口後即橫跨兩車道行 駛,未見丁○○於外側車道加速追逐系爭公車情事,再觀之 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 原先沿左楠路最外側北向南行駛,因為當時我車右側機車很 多,故我向左要讓機車先過,所以我車才會介於外側車道與 中間車道之間等語(橋司調卷第42頁),依甲○○上開所述 ,其橫跨兩車道行駛並非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甚明,此外, 本件交通事故業由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橫跨兩車道行駛,為肇事 原因」、「丁○○:無肇事原因」,亦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5-2頁),足認甲○○在駕駛系爭公車時,本應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其卻橫跨兩車道行駛,進 而導致系爭事故,是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 明確,丁○○並無過失,足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甲○○ 所辯尚不足為採。
㈡本件港都客運公司是否應就甲○○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 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 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僱用人應預防受僱人執 行業務,不致有發生危害之情形,故如受僱人性格粗疏,則 其執行業務易生危害,自屬意料中之事,僱用人即不免賠償 責任。
⒉港都客運公司固抗辯其選任甲○○擔任司機,均有定期為其 為健康檢查、行車前為酒精濃度測試、亦舉辦駕駛人員之安 全教育訓練加強其對交通法規之認識及行車安全、且未有過 勞、超時加班,另就甲○○105年2月9日變換車道不注意來 往車輛違規乙案,其予以申誡,並扣安全獎金1,000元等節 ,以為其對甲○○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論據。然 按僱用人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應就受僱人從事職務時之情況 加以判斷、認定。經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05 年2月4日紅燈左轉違規、105年2月9日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 車輛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該函所檢附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 ),本件港都客運公司既僱用甲○○擔任該公司營業大客車
司機,則就甲○○是否審慎駕駛及嚴守交通規則,自應加以 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況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前 已因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肇事,港都客運公司除管考基 本標準外,至少應對甲○○再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以預防危 險再次之發生,港都客運公司上開抗辯僅為該公司選任及管 考司機共通性及一般性之基本標準,甲○○在系爭事故執行 其職務前已曾變換車道肇事,港都客運公司卻未即時對甲○ ○再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甲○○於105年6月18日復違規橫跨 兩車道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丁○○受有損害,自難謂港 都客運公司於其受僱人甲○○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而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港都客運公司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甲○○對 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甲○○既為港都客運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港都 客運公司所屬公共汽車駕駛業務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港 都客運公司自應就甲○○業務上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①工作損失12萬8,051元部分:
丁○○主張105年6月18日至105年12月31日受有工作損失12 萬8,051元一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橋 司調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31頁),堪認丁○○主張其具 有工作能力,每月至少可賺取最低工資2萬0,008元,應屬合 理。並衡酌丁○○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後,日常生活動無法自 理,有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8年7月8日函附卷可稽(橋司調卷第 11頁、本院卷一第174頁),原告主張105年6月18日至105年 12月31日期間受有工作損失,應屬合理。依此計算,丁○○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萬8,051元(計算式:2萬0,008元× 6.4=12萬8,0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勞動力減損92萬4,480元部分:
丁○○主張自106年1月1日至65歲退休,尚有勞動力減損92
萬4,480元等語,丁○○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後,日常生活動 無法自理,已如前述,堪認勞動力受有減損,惟系爭事故前 曾因其他疾病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本院卷一第113至116 頁),兩造同意系爭事故所生勞動力減損以37%計,每月工 資以2萬1,009元計算(本院卷三第88頁),查丁○○54年6 月10日生,106年1月1日時年51歲6月又21日,至65歲退休, 應有13年5月又9日之勞動能力。而因系爭事故喪失37%勞動 能力,每月工資以2萬1,009元,以13年5月又9日計算之,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為97萬7,815元【其計算式為:93,280×10.00000000+( 93,2+21009*0.44*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 0000)=977,81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5/12+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丁○○主張此部分損害92萬4,480元,為有理由。 ③看護費用部分:
丁○○主張自系爭事故起算至65歲退休,每日以2,000元計 算,受有720萬元損害,被告就丁○○105年6月24日至同年 11月6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及終身需全日專人看 護無意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7頁),惟 辯稱丁○○之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無法斷 定全然係因系爭事故相關創傷性腦出血及水腦症所致,且每 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過高等語。經查: ⑴有關丁○○之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是否系 爭傷勢所造成一節,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說明二…回顧 病人就醫史及其家屬主訴,病人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 森氏症候群皆出現在車禍相關創傷性腦出血及水腦症,此除 無法排除時間之關聯性外,臨床學理上,水腦症確實在確診 後數月或數年之後,可能會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 森氏症候群之後遺症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74頁),依該函所載,臨床學理上,水腦症確實在確診後 數月或數年之後,可能會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 氏症候群之後遺症,且無法排除丁○○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 性帕金森氏症候群與系爭傷勢時間之關聯性,本院審酌丁○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因其他疾病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惟丁○○系爭事故發生前尚能上班且騎乘機車拜訪客戶, 無須終身需全日專人看護,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1頁),丁○○終身需全日 專人看護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臨床學理上,水腦症確實
在確診後數月或數年之後,可能會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 性帕金森氏症候群之後遺症,故堪認丁○○認知功能障礙及 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係系爭傷勢所致,被告雖以卷附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第1頁中「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 欄位載「陳舊性腦出血」(本院卷一第190頁),及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出具之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八、結語:「…無法分辨為民國102 年4月左顳葉顱內出血事件或民國105年06月18日事故所造成 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本院卷一第72-3頁背面),認丁○ ○之認知功能障礙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候群無法斷定全然係 因系爭事故相關創傷性腦出血及水腦症所致,然查上開診斷 書傷病原因欄位記載105年6月18日系爭事故,故上開診斷書 「陳舊性腦出血」之記載,難逕認指系爭事故前之出血,至 高醫評估報告係就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說明,與丁○○需他 人看護不同,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8月9日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79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⑵丁○○主張自105年6月18日至65歲止受有看護費720萬元之 損害部分:
就看護期間看護費如何計算一節,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 算,被告就105年11月6日前每日2,000元計算無意見,惟之 後期間主張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等語,故系爭事故至105 年11月6日期間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而就105年11月7 日至65歲期間,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 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 以專業看護視之,倘丁○○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 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04年11月6日 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46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 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認被告主張每月看護 費用以3萬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查105年6月18日至105 年11月6日期間扣除診斷證明書所載加護病房105年6月18日 至105年7月11日即24日(橋司調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91頁 背面),共計118日,每日2,000元計算,為23萬6,000元, 另105年11月7日至65歲期間,丁○○54年6月10日生,105年 11月7日時年51歲4月又27日,至65歲,尚有13年7月3日,扣 除診斷證明書所載加護病房108年9月9日至108年9月22日即 14日(本院卷三第102頁),有13年6月19日年需他人看護, 從而,丁○○既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則上述看護期間之中 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丁○ ○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05萬1,081元【其計算式為:384,000 ×10.00000000+(384,000×0.00000000)×(10.00000000
-00.00000000) =4,051,0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6/12 +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丁○○主張此部分損害428萬7,081元( 計算式:23萬6,000元+405萬1,081元=428萬7,08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丁○○受有系爭傷勢及後遺症,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 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丁○○ 國立高雄工業專科畢業,原任保險業務員,105年度名下無 不動產;甲○○南華大學畢業,105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港 都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1,348萬8,930元,除業經兩造陳 明(審重訴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外,另有公司基 本資料(司橋調卷第12頁背面)、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是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丁○○終身需接 受他人全日看護之痛苦及被告事發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 ○○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始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丁○○得請求工作損失12萬8,051元、勞動能力減損 92萬4,480元、看護費428萬7,08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83萬9,612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丁○○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48萬 0,117元,兩造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丁○○得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48萬0,117元部分,是 得請求之金額為535萬9,495元(683萬9,612元-148萬0,117 元=535萬9,495元)。
㈣丙○○○等4人能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①丙○○○等4人請求非財上損害賠償,乃以其為丁○○之配 偶及子女,因丁○○受有系爭傷勢、後遺症,造成其身分法 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據。然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8年增訂第3項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 ,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 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據此, 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須 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②經查: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後遺症,參之高雄 長庚醫院108年8月9日函:參考病人105年12月13日神經行為 檢查報告及其後續追蹤之病情:病人雖肢體障礙未達四肢癱 瘓,但其認知功能嚴重損傷,無法連貫完成日常活動(如自 行使用器具進食、梳洗),復因其空間辨識能力缺損而會出 現迷路之情況,需他人在旁監督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8月9日函及評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頁、置放證 物袋病歷第94頁),丙○○○等4人為丁○○之之配偶及子 女,衡情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 關係之感同深受,丁○○肢體障礙未達四肢癱瘓,丁○○訴 訟代理人亦稱丁○○能明確表達其意願,並非處於無意識之 植物人狀態,無受有監護宣告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正 反面),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丙○○○等4人與丁○○之間 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是以,丙○○○等4人主張其身分法 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七、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丁○○535萬9,495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橋司 調卷第30、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 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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