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林靖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鄭黃淑女
鄭宇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 告知人 劉一勤
陳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五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土地欄、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方式分割:編號三七(一)部分面積一一一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三七部分面積二二三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黃淑女、鄭宇澤按附表所示分割後土地欄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5 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 原告、被告鄭黃淑女、鄭宇澤各1/3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且依法令亦無不得分割情事,為促進 土地經濟效用並免日後繼承人眾多而不利分割進行,伊自得 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108 年1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7(2 )原告所有之農 舍、37(3 )、37(4 )鄭黃淑女所有之建物及鐵皮建物、 37(1 )鄭宇澤所有之農舍及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故應以 共有人現使用之狀況為原則分割,至系爭土地上農舍雖未解 除套繪,然本件原告待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將另行依行政訴 訟程序辦理解除套繪,是本件分割應不受限制。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51.5 7 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37⑴部分面積 1117.19 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37部分面積2234.38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鄭黃淑女、鄭宇澤取得,並以各取得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如附圖二編號37⑴分 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37分歸被告鄭宇澤、鄭黃淑女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所有。
二、被告鄭黃淑女、鄭宇澤則均以:系爭土地原為鄭黃淑女、鄭 宇澤、訴外人鄭宗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惟訴外人鄭 宗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於104 年1 月25日經法院拍 賣,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早於84年間,已經全體共有人 成立分管契約,共同申請建築執照,分管使用特定部分,並 約定在建物存續期間暫不分割,以免拆除地上農舍及農業設 施,並破壞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系爭土地即由共有人共同 使用至今。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既已約定不分割,而原告 係承受訴外人鄭宗謀之應有部分,且於向法院應買時,就系 爭土地之現況早已知悉,故原告買受鄭宗謀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應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不予分割之約定拘束。如可 分割,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鄭宇澤、鄭黃淑 女同意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所有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原告、鄭宇澤、鄭黃淑女應有部分 各1/3 。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7(2 )所示農舍為原告所有(建築 完成日期81年5 月13日);附圖一編號37(3 )、37(4 ) 所示農舍(使用執照84年2 月18日)、鐵皮建物1 棟均為被 告鄭黃淑女所有、37(1 )所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79年5 月24日,96年6 月26日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為鄭宇澤所有。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 款所指之耕地,然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 為被告鄭黃淑女與鄭宇澤、原告之前手所共有,依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仍得分割,不受分割後 面積最小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四、本件之爭點是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應予分割,有無理由 ?
㈡如系爭土地得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應予分割,有無理由 ?
㈠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固為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 所明文規定。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 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係規定「 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上開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 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 。況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 目的,在於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 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經套繪管制 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 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 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另按各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乃闡釋行政機關適用法規時從新從優原則之 適用,可保障人民於申請許可案件中,避免遭受因不可預測 之法規變更,而致之損害。查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增加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規定,且同辦法第17條亦規定「本辦法 自發布日施行」等語。觀諸上開從新從優原則,於102 年7 月1 日修正前已興建之農舍於辦理分割時,應可不受新辦法 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 款所指之耕地,然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 為被告鄭黃淑女與鄭宇澤、原告之前手所共有,如附圖一編
號37(2 )所示農舍為原告所有(建築完成日期81年5 月13 日);附圖一編號37(3 )、37(4 )所示農舍(使用執照 84年2 月18日)、鐵皮建物1 棟為被告鄭黃淑女所有、37( 1 )所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79年5 月24日,96年6 月26日 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為鄭宇澤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核屬已興建農舍而尚未解除套繪管制 之農業用地亦堪以認定。又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7 月 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6416000 號函所載:依內政部105 年4 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示:「法務部104 年12月3 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 號函示說明三:「102 年 7 月1 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係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 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 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農舍 坐落土地分割應符合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始得辦 理分割等語,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然 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既均為102 年7 月1 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修正前所興建,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雖受套繪管制, 依從優原則,即不受分割之限制,核屬依法令得予分割之土 地,是上開工務局函文未區分農地上農舍係於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規定施行前後所建,應有誤會。是系爭土地上之農 舍雖未解除套繪,因均興建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 前,應採較優於共有人之原則,認不受上開辦法限制,始符 法治。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等語,應屬可採。六、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系爭土地原為鄭黃淑女、原告及鄭宇澤之前手所共有,嗣經 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鄭宇澤 於96年6 月7 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後由兩造保持共 有,原告、鄭黃淑女、鄭宇澤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 1。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指之耕地,然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原告 之前手、鄭黃淑女、鄭宇澤之前手所共有,依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仍得分割,不受分割後面積最 小需達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又被告雖稱兩造就系爭土 地訂有分管協議等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就系 爭土地予以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之規定,即無不合。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 ,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7(2 )所示農舍為原告所有;附圖 一編號37(3 )、37(4 )所示農舍(使用執照84年2 月18 日)、鐵皮建物1 棟為被告鄭黃淑女所有、37(1 )所示農 舍(建築完成日期79年5 月24日,96年6 月26日核發建物所 有權狀)為鄭宇澤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 前。是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請求分割時,其上分別有原告、 鄭黃淑女、鄭宇澤所有農舍使用中(現況詳如附圖一所示)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建有農舍,及各共有人均確實 實際居住並使用其內,系爭土地分割自應以維持現狀為優先 考量,以對現有人使用之農舍或地上物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完整。
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其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7⑴部分土 地,鄭黃淑女、鄭宇澤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7部分土地並保 持共有,原告、鄭黃淑女、鄭宇澤所有之農舍均可保持農舍 之完整性,且各共有人間無互相補償之必要,至原告分得37 ⑴南側處為原先自中民路進入鄭黃淑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 ⑷鐵皮工廠之如附圖一編號37⑸所示通道臨路段,因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37⑶為鄭黃淑女之農舍、編號37⑹為農舍與農舍 圍牆間之空地、37⑺為空地、37⑷鐵皮工廠均為鄭黃淑女所 有,則鄭黃淑女欲自中民路通行至後方自有之鐵皮工廠,而 通行自有之37⑹、37⑺空地,僅需將37⑹之圍牆拆出,不影 響鄭黃淑女原農舍之完整性,再將37⑷鐵皮工廠臨37⑺入口 處之鐵皮裁除,面積為1,135.97元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影響
非鉅,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係鄭黃淑女、鄭宇澤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見鄭黃淑女、鄭宇澤均同意此分割方案 ,是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故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地上現有建物之完整性 ,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對外出入通行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採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分割 方式,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 最小,而可採用。至原告原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因 該分歸原告所有之37⑴土地東方末端突出而不方正,對兩造 之土地利用確非如附圖二所示土地方正而好利用,且為兩造 所不採,是認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有4 筆抵押權, 第1 、4 筆分別為鄭黃淑女就其應有部分於95、97年間分別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旭南;第2 筆、第3 筆為鄭宇澤,96年6 月25日、 96年7 月20日先後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劉一勤,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於107 年8 月17日分別將原告對於受告知人即 上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一勤、陳 旭南之民事告知訴訟狀,送達予受告知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審訴卷第144 至146 頁、第152 頁)。受告知人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參加訴訟,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0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 地分割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一勤、陳旭 南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之鄭黃淑女、鄭宇澤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 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 │分割後土地 │
│ │ │ ├──────┬────┬──────┤
│ │ │ │權利範圍(應│土地範圍│土地面積(平│
│ │ │ │有部分比例)│ │方公尺) │
├──┼───────┼──────┼──────┼────┼──────┤
│ 1 │原告 │1/3 │ 1 │編號37(│1117.19 │
│ │ │ │ │1) │ │
├──┼───────┼──────┼──────┼────┼──────┤
│ 2 │被告鄭黃淑女 │1/3 │ 1/2 │編號37 │2234.38 (保│
│ │ │ │ │ │持共有) │
│ │ │ │ │ │ │
├──┼───────┼──────┼──────┤ │ │
│ 3 │被告鄭宇澤 │1/3 │ 1/2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一:現況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 月16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原告分割方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 月10日複丈成果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