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94號
CTDV,107,訴,894,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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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陳志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謝明晃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 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 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原告所為聲明、陳述似有不完 足或疑義之處,尚待原告補充、敘明,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 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被告收到原告書狀後,如有意見陳述,請於5 日內提出書 狀。請兩造勿當庭庭呈書狀,並請自行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第一至三項、第五項說明中主張被告 謝政達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屬推定租賃關係等語,惟又主張謝政 達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原告; 以及其得依不當得利就上開房屋與土地間推定租賃關係對 謝政達請求租金返還等語等語,原告既已主張與謝政達間 有推定租賃關係,卻又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謝政達返還租 金等語,原告之主張互有矛盾,請敘明對謝政達所為之請 求權基礎為何?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 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依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前即已存在之法理,推定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容忍 系爭房屋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之代價,其法律關係當屬租賃性質。至其租金數額,如當 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訴請法院裁判。而「請求法院 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 給付」,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 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 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 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 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謝政達所 有上開316 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屬推定租賃關 係,並提起給付之訴,於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第3 項請 求謝政達返還租金,然謝政達否認雙方間有推定租賃關係 存在,且雙方未經協議租金數額,則原告僅以「給付之訴 」請求謝政達返還租金,未經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原 告所為聲明是否完足?
㈢原告如有須補足訴之聲明,請依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現 況測量成果圖予以特定聲明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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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