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16號
CTDV,107,訴,1016,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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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周欽源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黃靜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日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吉 

被   告 曾文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翔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翔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翔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甲:被告日翔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㈠先位 聲明:被告曾健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曾文英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甲: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乙:㈠先位聲明:被告曾健吉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曾文英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丙:本判決甲項聲明、乙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丁: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文英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公司之名義上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曾文英之子即被告曾健吉。被告曾文英於 105年8月16日透過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劉戍己向原告表示需要 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周轉2個月,經劉戍己交付被告 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票號HA0000000號、票面 金額2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A支票),作為清償借款 之用,原告因斯時在中部、未帶銀行存摺,乃委請友人即訴 外人王文成將款項200萬元匯至劉戍己所提供被告曾健吉所 有供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被告曾文英嗣於一個多禮拜後約 105年8月26日再透過劉戍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表示2個 月後會歸還等語,原告乃與劉戍己、被告曾文英及其友人即 訴外人王國綸於高雄市美術東二路餐廳碰面,由原告當場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曾文英劉戍己則交付被告公司所開 立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票號H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B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被告曾文英復於105年10月中旬向原告表示需再調度資金200 萬元,並表示將於同年10月31日清償,原告乃於同年10月21 日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任紘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 紘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曾健吉所有供 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
㈡豈料,於系爭A、B支票快到發票日時,被告曾文英一再懇求 原告先不要將支票存入銀行,原告基於信任而未將支票存入 銀行請款,直至系爭A、B支票快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消 滅時效前,原告與被告曾文英於106年10月中商討清償前揭5 00萬元借款債務時,被告曾文英告知該借款中之200萬元係 轉交予王國綸使用,因王國綸亦已向原告承認此情並與原告 另行約定償還事宜,是被告曾文英尚積欠原告借款300萬元 ,雖原告因被告曾文英要求,而未提示系爭A、B支票,然系 爭A、B支票係作為被告曾文英清償借款之用,被告公司因系 爭A、B支票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免除擔保償還票據金額之責 任,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萬



元及自到期日翌日起即105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再者 ,被告曾文英雖為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然被告曾文英所提 供之帳戶係被告曾健吉所有之帳戶,倘被告曾文英並非被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曾健吉之帳戶亦非被告公司使用 之帳戶,則被告曾文英實際上係代表被告曾健吉出面向原告 借款,因原告係將款項匯至被告曾健吉所有帳戶,則原告與 被告曾健吉成立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曾健吉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退步言,縱認被告曾 文英非代表被告曾健吉向原告借款,而係出於自己借貸之意 思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依被告曾文英指示將款項匯給被告曾 健吉,被告曾文英未於約定清償日105年10月31日返還借款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文英給付300萬 元及其法定利息。另因原告會將款項借貸予被告曾文英,係 因被告曾文英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若其所述非 真實,且被告曾文英自始並無歸還款項之意時,則被告曾文 英係使用詐術騙取借款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曾文英給付300萬 元及其法定利息。另因原告對被告公司及原告對被告曾健吉 或被告曾文英之請求,屬不真正連帶之單純合併之訴,如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實則為原告以機電、消防為 業,王國綸承諾原告日後桃園大潭天然氣接受站之機電、消 防工程全交由原告承包以取信原告,嗣因王國綸表示欠缺資 金,透過被告曾文英劉戍己劉戊己再透過訴外人陳春發 向原告表示王國綸要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乃於105年7 月間在美術東二路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國綸,並約定一個 月還款,被告曾文英則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30 0 萬元之支票予劉戍己,經劉戍己交付予原告收執。嗣因王國 綸於1個月後表示希將還款期限再延2個月,為免被告公司所 簽發之上開支票跳票,原告乃於105年8月16日匯款200萬元 至被告曾健吉所有帳戶,並於105年8月17日透過劉戍己交付 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曾文英,存入支票帳戶,以利原告順利 兌現上開支票,再由被告曾文英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 A、B支票予原告,約定保證期間至105年10月31日。王國綸 復於同年9月再次透過被告曾文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是王 國綸前後向原告借款計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 告與王國綸間,與被告無涉。又系爭A、B支票上發票日雖為 105年10月31日,惟被告公司僅於105年10月31日前為保證,



且原告亦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支票1年時效期間內行使票 據權利,被告公司自不負保證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 須負保證責任,惟王國綸名下非無財產,且原告目前與王國 綸為合作關係,除於中國杭州合開公司外,原告及王國綸分 別為任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兼股東,渠等關係密切,原 告未向王國綸取償而逕向被告公司請求,與民法第754條規 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3人清償債務,自無理由,況被告曾 文英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A、B支票均為被告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曾文英透過劉戍 己交付予原告、發票日均為105年10月31日。 ㈡原告於105年8月16日、105年10月21日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 曾健吉所有供日翔公司使用之帳戶。
㈢原告於105年8月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曾文英。 ㈣原告於系爭A、B支票發票日屆期後,迄未提示。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萬元 及自105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無理由時,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健吉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文 英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㈣承上,如否,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曾文英,是否係受被告曾 文英使用詐術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 曾文英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萬元 及自105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 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 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 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執票人就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均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向其借款300萬元而分別簽發系 爭A、B支票,而系爭A、B支票債權雖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 被告公司所自承之事實,原告有於105年8月16日匯款200萬 元至被告曾健吉所有供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另於105年8月 間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曾文英用以軋入被告公司之支票帳戶 ,以避免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被告公司並因此而簽發 系爭A、B支票予原告等情,則被告公司自因簽發系爭A、B支 票而受有3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因系爭A、B支票債權之時效消滅所受利益 3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償還票據利益3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惟被告公司負票據利益償還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 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 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基 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承上,原告對被告公司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既有理 由,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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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紘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