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裕彬
被上訴人 潘宇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
106年度旗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鄂 永豊背書之票號F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6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 未獲兌現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 0,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蘇裕哲做生意使 用,蘇裕哲叫鄂永豊拿票去換錢,但鄂永豊沒有把錢拿給蘇 裕哲,蘇裕哲有告鄂永豊侵占,被上訴人係明知蘇裕哲與鄂 永豊間並無對價關係,而與鄂永豊共謀串通,惡意取得係爭 支票,以規避上訴人與訴外人鄂永豊所存抗辯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 0,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訴外人鄂永豊背書之支 票1張,票據號碼FA0000000、面額150,000元、發票日105 年10月6日,經提示後,於105年10月6日因存款不足遭拒 絕給付退票。
(二)訴外人蘇裕哲對鄂永豊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鄂永豊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7日以 107年偵緝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如是,上訴 人是否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
六、本院論斷: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133條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 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 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 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 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被上訴人係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3、4頁)為證,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故本件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之: 被上訴人係明知蘇裕哲與鄂永豊間並無對價關係,而與鄂永 豊共謀串通,係惡意取得係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蘇裕哲係證稱:伊 不清楚鄂永豊與被上訴人間是什麼關係及鄂永豊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支票有無對價關係,伊只知道鄂永豊是在賣香煙的 ,所以有可能是生意上的往來或怎麼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故證人蘇裕哲之證述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另鄂永豊於高雄地檢署107年偵緝字第790號刑事案件偵 查中所陳稱之:伊於105年8月至12月期間,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潘宇詳居所,陸續向潘宇詳(即被上訴人) 購買菸酒,交付面額共2,055,050之8張支票(含系爭支票) ,屆期不獲兌現是因為軋票軋不上,做生意資金調不過來.. .等語(見107偵緝790號卷第15-16頁),參以證人蘇裕哲所 證述之伊知道鄂永豊是在賣香煙的,所以與被上訴人有可能 是生意上的往來的等語可知,鄂永豊與被上訴人間只是一般 菸酒商間買賣交易之關係,並無特別之親屬故舊關係,衡諸 常情,只是一般買賣交易之關係,且因支票是無因及流通票
據,一般人均不會詢問持票人係如何取得支票,自亦難認被 上訴人已明知或已知悉蘇裕哲與鄂永豊間並無對價關係。而 上訴人除上開不足以為有利其認定之證人外,即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因上訴人之舉證 未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足以認定屬實,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