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17號
CTDV,106,醫,17,201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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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重達 
法定代理人 陳賴百合
送達代收人 陳哲斌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被   告 梁志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志光於民國104年5月至7月間之醫療行為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應與被告梁志 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案,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上開醫療行為中 之護理師為被告,並請求調查其姓名云云(見醫卷三第15頁 )。然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見醫卷三第53頁),亦有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此外顯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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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