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林正義
林忠雄
林瑞昌
林文通
林端模
林文治
林清海
林洪玉票
林延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何秋輝
訴訟代理人 何育昇
被 告 林福來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尖山段一0九五之一、一0九六之一、一0九七之一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其中之丁方案(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方案)所示,其中編號1095-1(面積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清海所有;1095-1⑴(面積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文治所有;1095-1⑵(面積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文通所有;1095-1⑶(面積九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端模所有;1095-1⑷(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忠雄、林瑞昌,以原告林忠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林瑞昌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保持共有;1095-1⑸(面積六0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正義所有;1095-1⑹(面積八0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延典所有;1095-1⑺(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洪玉票所有;1095-1⑻(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何秋輝所有;1095-1⑼(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福來所有。
原告林延典應給付原告林正義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 相同,均為農牧用地,請求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應分得之面積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 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 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其中編號1095-1⑼部分,由被告林福來興建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占有使用;1095-1⑻部分 ,由被告何秋輝占有使用種植果樹;1095-1⑺部分,由原告 林洪玉票有興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占 有使用;1095-1⑹部分,由原告林正義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號建物占有使用;1095-1⑸部分,由原告林 正義興建有無門牌號碼之鋼骨鐵皮一層平房占有使用;1095 -1⑷部分,由原告林忠雄、林瑞昌共同占有種植香蕉;1095 -1至1095-1⑶部分為空地,依上開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 ,原告林正義請求依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餘原告 則請求依附圖所示丙方案分割(各分共有分得部分位置同主 文所示,但面積不同)等語。爰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至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系爭3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乙、丙方案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何秋輝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分割中就 1095-1⑻、1095-1⑼部分,南側面臨過鞍巷之分割線位置 ,因以此方式分割,此2塊土地南側面臨過鞍巷部分之面 寬變窄、且土地較為狹長,不利於此2筆土地之使用及經 濟價值,並非適當方案,而應以被告所提出之丁方案分割 ,因面寬較寬且土地最為方正,始屬最公平妥適之分割等 語置辯。
(二)被告林福來則以:其同意分案,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其所有房屋北邊兩塊畸零地,無法進出利用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二)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 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 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3筆兩 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 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又系爭3筆土地相鄰, 共有人相同,且均為建築用地,共有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寬約4公尺過鞍 巷,系爭三筆土地均可經由過鞍巷通行。東側依原告所製 作附圖有一寬約4公尺的私設無名巷道可供G(即1095-1⑼ )部分通行。西、北兩側為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二 、㈠系爭土地大約在如附圖所示A1、A2、A3、A4(即附圖 1095-1至1095-1⑶,下同)位置,為坐落在系爭土地北側 1099-4地號他人土地上之鋼筋水泥二層樓樓房之水泥圍牆 圍成的庭院(地政人員陳稱原告陳報狀所稱上開四部分之 二層樓房建物應只有很少一部分坐落在系爭1097-1地號土 地上,上開建物大部分均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A1至A4部 分之系爭土地上應為上開樓房與圍牆中間的水泥庭院空地 。)㈡如附圖所示B(即1095-1⑷)部分上種植香蕉樹, 在場林瑞昌、林忠宏陳稱香蕉樹為其所種植。㈢B香蕉園 與C(即1095-1⑸)之間有寬約1公尺之通路(下方為水溝 ),在場當事人陳稱是他們私設之道路,有向鄉公所申請 ,是由鄉公所所建造。㈣如附圖所示C部分,北側有鋼骨 鐵皮一層平房,外觀尚新,為林正義所有,作為居住房屋 使用。南側有外觀已甚為陳舊之石棉瓦造平房一棟,在場 林延典之妻林佩華稱係林延典所有,現作為堆放雜物倉庫
使用,此老舊倉庫不必保留。另就此部分表示如分割給林 正義沒有意見。㈤如附圖所示D(即1095-1⑹)部分有兩 棟建物,左側為底下是2公尺磚造牆壁,上接鋼骨矽酸鈣 板之二層樓房;右側為磚造三合院平房一棟,兩棟共用過 鞍巷26號門牌號碼,在場林延典之妻稱均為林延典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E(即1095-1⑺)部分有兩棟建物,均為林 洪玉票所有,左側為鋼筋水泥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過鞍 巷24號,右側為磚造一層平房,作為倉庫使用。㈦F(即 1095-1⑻)部分為空地,上種植有蔬菜、果樹,林洪玉票 稱上開作物均為其種植,隨時都可以清除。㈧如附圖所示 G(即1095-1⑼)部分,在場林福來稱為其所有,以鋼骨 作為屋樑,牆壁砌磚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過鞍巷24之 2號。」,有本院105年8月22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現場圖(卷二第24頁以下)及如附圖所示之高雄 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89、125、126 頁)在卷可稽。
2、本件審酌:㈠原告林正義主張之乙方案,將造成原告林延 典所有坐落於1095-1⑹部分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號鋼骨矽酸鈣板二層樓房將遭致拆除一半,致整棟 房屋均無再行使用之重大不利益情形;且1095-1⑻、1095 -1⑼部分,南側面臨過鞍巷部分之面寬狹窄,且土地形狀 呈上寬下窄之狹長形狀,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案。㈡而以丙 、丁方案相互比較。此二方案就1095-1⑻、1095-1⑼部分 ,丙方案南側面臨過鞍巷之土地面寬較丁方案顯然較為窄 ;另土地形狀,丙方案之土地較為狹長,亦顯不如丁故丙 方案之方正,故丙方案亦不足取。㈢又被告林福來雖辯稱 分割後,其所有之房屋北邊兩塊畸零地,無法進出利用云 云置辯,惟並未證證明其所有之房屋北側確有兩塊畸零地 ,且其分得之附圖1095-1⑼東側面臨一寬約4公尺之私設 無名巷道可供對外通行,有上開所述之本院105年8月22日 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 林福來所辯,顯不足採。㈣依上述各情,本件應認被告何 秋輝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丁方案,始屬最為公平、合理、 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又就兩造所實際分得之面積與應分得之面積比較後,其中 只有原告林延典多分得91平方公尺(808=717+91),而 造成原告林正義少分得之91平方公尺(694-603=91), 其餘之兩造均相同,並無增減。就此原告林延典多分得造 成原告林正義少分得之91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以
現金補償。而就應以現金補償之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後,原告林延典應補償原告 林正義之金額為127,400元(許算式:91×1400=127400 元)。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 共有人 │ 1095-1 │ 1096-1 │ 1097-1 │合併分割後應│
│號│ │ 地號 │ 地號 │ 地號 │分得面積(平│
│ │ │ │ │ │方公尺) │
├─┼─────┼─────┼─────┼─────┼──────┤
│1 │ 林正義 │ 無 │ 231/1750 │ 2/5 │ 694 │
├─┼─────┼─────┼─────┼─────┼──────┤
│2 │ 林忠雄 │ 1/40 │ 1/40 │ 1/40 │ │
├─┤ ├─────┼─────┼─────┤ 219 │
│3 │ 林瑞昌 │ 無 │ 1/20 │ 1/20 │ │
├─┼─────┼─────┼─────┼─────┼──────┤
│4 │ 林文通 │ 1/160 │ 1/160 │1393/20000│ 94 │
├─┼─────┼─────┼─────┼─────┼──────┤
│5 │ 林端模 │ 1/160 │ 1/160 │1321/20000│ 90 │
├─┼─────┼─────┼─────┼─────┼──────┤
│6 │ 林文治 │ 1/160 │ 1/160 │1393/20000│ 94 │
├─┼─────┼─────┼─────┼─────┼──────┤
│7 │ 林清海 │ 1/160 │ 1/160 │1393/20000│ 94 │
├─┼─────┼─────┼─────┼─────┼──────┤
│8 │林洪玉票 │ 6/20 │ 1/5 │ 無 │ 382 │
├─┼─────┼─────┼─────┼─────┼──────┤
│9 │ 林延典 │ 1/5 │ 469/1750 │ 1/5 │ 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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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何秋輝 │ 1/4 │ 1/4 │ 無 │ 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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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福來 │ 7/35 │ 1/20 │ 1/20 │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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