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許家進 許朝榮 許李來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被 上訴人 薛家鈞 視同上訴人 薛長榮 許文玉 許文隆 薛條源 薛朝信 薛志麟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佐承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慈涵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精竣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文溪 薛文益 郭昭輝 郭昭雄 薛富雄 薛海龍 薛賢修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薛麗紋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薛清華 薛博夫 薛藤惠 薛藤林 薛藤榮 薛正輝 薛智峰 曾崑民 薛金城 陳健正 陳健賢 薛鴻榮 薛世暉 薛行㨗 薛仲亨 薛郭勸 薛元傑 蔡易甫 蔡佩蓁 薛景雄 薛欽智 薛光智 薛淑紘 薛純宜 郭秀娥 郭秀惠 郭秀美 黃金葉即薛朝宗之繼承人 薛明璋即薛藤樹之繼承人 薛敏妤 薛清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 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家上字第2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茲系爭事件已於108 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 從而,本件停止訴訟之事由現已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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