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224號
CTDM,108,附民,224,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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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謝宗軒
被   告 黃宗文



被   告 孫友金

被   告 孫登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謝宗軒美金1萬5,285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陳述:詐騙集團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 識張庭瑜,向張庭瑜佯稱手錶走私有高額獲利,但需支付 款項買通銀行高層云云,張庭瑜因而陷於錯誤,委託謝宗 軒匯款美金1萬5,285元至被告孫登利設於香港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被告3人之幫助詐欺行為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61號起訴, 原告亦因其等幫助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判決原告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9年度 台抗字第987 、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4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 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 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在案,堪 認原告之陳述固為真實,惟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朋友張庭 瑜告訴我說他父親做生意資金卡住,詢問我有無資金可借她 ,我依她指示匯到她指定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6892號卷第37頁),而張庭瑜亦於警詢中證稱:有請 原告匯款到孫登利帳戶,我以父親做生意資金卡住的理由請 其匯款,因為不敢告訴他真實原因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6892號卷第42頁),是張庭瑜方為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之對象而非原告,原告僅係因其與張庭瑜間借貸關係而 給付款項,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原告既非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自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 訴不合法甚明。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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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