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8年度,6號
CTDM,108,金簡上,6,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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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宗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08年6月18日108年度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 卷第51、8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 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那是登載在網路上的徵工作,有很多人 在做,也有公司行號,我認為是合法的才交出帳戶,不知為 何東西會落在詐騙集團手上,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四、關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除引用原審記載之理由 外,本院審諸:
㈠卷內並無被告所指之廣告內容,無從確認被告所指公司是 否真實存在或是否真有此類工作,被告亦就此陳稱:我沒 有查證,對方說跟很多人合作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90、91頁),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被告從未指明該工作有何學經歷要求、具體 內容(如地點、工時、業務範圍),亦未經面試,僅要交 出帳戶即可獲取收入,顯與一般正常求才廣告大相逕庭, 當非正當經營之公司所為。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我106年6、7月夜校高職 畢業,之前做保全,工作12小時,月薪2萬1,000元,也有 做臨時工,一個月做10幾天月入2萬元,一天要8小時,租 借帳戶一周可獲得8,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



),其學歷非低,且具有工作經驗,非未經社會歷練之人 。何以其辛勤擔任保全或臨時工每月月入方2萬出頭,交 付帳戶後絲毫無須工作,竟能獲得高於其工作收入之3萬 2,0 00元(以4周計算),以其智識經驗,應能想見其間 必然有所疑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些公司會逃漏 稅,但逃漏稅也不關我的事,是國稅局的事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91頁),足徵對於交出該帳戶將會遭不法使用 ,可能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有縱使其 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是為了幫助警察查獲犯罪集團才交出帳 戶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然倘其果欲協助警方 破獲詐騙集團,首重者應為查悉對方真實身分,然被告自 稱沒有見過對方,並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90頁),警方亦僅能透過金流追查到被告即 無法再往上追查,成為犯罪查緝之斷點,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 之用,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集團猖獗,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態 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 金額,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前開刑度,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 量刑,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 ,但被告自承其並未履行,並表示:我108年9月月入3萬6,0 00元,工作很辛苦,不是用來付給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92頁),顯見其非無能力但毫無履行和解條件之誠 意,自不因此調解筆錄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六、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甚至指摘告訴人恣意主導調解,應打 電話向商家確認就不會被騙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92 頁),並向法院表示:如果你覺得你工作不辛苦,那你付給 他(告訴人);原審愛怎麼判就怎麼判,也沒有考慮到別人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93頁),完全未思考自己交出 帳戶前也未為任何查證,也未反省己身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及耗費之司法資源,只知檢討他人,一味指責他人不是 ,顯無悛悔之意,本應從重量刑。告訴人亦表示應從重量刑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 頁),惟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尚無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宗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宗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宗毅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 7日,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在永安 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打電話予陳璿安,佯稱其先前網 路購書紀錄有誤,溢購聲韻學書籍30本,須前去自動櫃員機 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使陳璿安陷於錯誤,遂於107年8月12 日0時7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馬宗毅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出租帳戶,出租10天收租8000元 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璿安確於107年8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 107年8月12日0時7分許將29,987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 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 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上開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出租上開帳戶供人匯款置辯。然依被告所述, 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刊登於臉書上廣告之人,被告 何能知悉確因其公司經營遊戲公司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客戶匯款。被告亦自承:伊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不擔 心作為不法用途等語。是被告雖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顯見被告知悉此舉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用之人頭帳戶。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均 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情自不可 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再 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 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 或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顯 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出租上開帳戶供人 匯款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前無受 有刑事科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陳璿安雖因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 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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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