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5號
CTDM,108,訴緝,15,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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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彥




輔 佐 人 林明進


被   告 陳計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5 年度偵字第5650號、106 年度偵
字第3072、3374、3959、60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3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8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共拾壹罪,分別處附表一編 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二、陳O綸犯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 編號4 、5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 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經由陳O勳( 由本院通緝中)吸收加入曾O旻(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 、吳尚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陳O勳、許O威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吸收少年高○仁(88年3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透過許O威(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引薦而吸收郭O芳(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陳O綸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得款之「車手」工作,而 由丁○○依陳O勳指示,轉交陳O勳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與擔任「車手」之郭O芳、陳O綸、高○仁,由其等持以前 往提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丁○○,由丁○○轉交與陳O 勳,再由陳O勳轉交與其他上游成員,或由丁○○依陳O勳指 示,自行持陳O勳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郭O芳 、陳O綸、高○仁因此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丁○○則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2%(自己前往提領時)或郭O 芳、陳O綸、高○仁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其等乃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高○仁、郭O芳、許O威、陳O勳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方式,接續對甲○○實施詐 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⑴、⑵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 ⑴、⑵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 ⑴、⑵所示人頭帳戶,陳O勳再將其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丁○○,由丁○○分別 交與高○仁【附表一編號1 ⑴部分】、郭O芳【附表一編號 1 ⑵部分】,由其等分別前往各該ATM 設置地點,提領附表 一編號1 ⑴、⑵所示金額後,交由丁○○交與陳O勳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高○仁、郭O芳並分別收受丁○○所交付 其等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丁○○並因而可獲取高○仁 及郭O芳所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
㈡丁○○與高○仁、陳O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庚○○、癸○○實 施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6 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2 、6 所示各人頭帳戶,陳O勳再將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丁○○,由丁○○交與高 ○仁,於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 、 6 所示各該ATM 設置地點提款,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因庚○○隨即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並經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即時將該筆款項圈存,致高○ 仁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6 部分,則經高○仁提領後,交由 丁○○交與陳O勳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高○仁並收受丁 ○○所交付其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丁○○並因而獲取 高○仁該次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
㈢丁○○與郭O芳、許O威、陳O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7、9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7、9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 編號3、7、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7、9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7、9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7、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7 、9所示各人頭帳戶,陳O勳再將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 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丁○○,由丁○○交與郭O芳, 於附表一編號3、7、9⑵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7、9 ⑵所示各該ATM設置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7、9⑵所示金 額後【其中附表一編號9
⑴部分,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而無證據證明為郭O芳 所提領】,交由丁○○交與陳O勳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郭O芳並收受丁○○所交付其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其 中附表一編號9 ⑵部分,因郭O芳遭發現企圖吞錢,而未取 得報酬】,丁○○並因而獲取郭O芳各次所提領金額之2 % 作為報酬。
㈣丁○○、陳O綸與許O威、陳O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8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4、8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8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4、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8所示各人頭帳戶,陳O勳 再將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 丁○○,由丁○○交與陳O綸,於附表一編號4、8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編號4、8所示各該ATM設置地點,提領附表一 編號4、8所示金額後,交由丁○○交與陳O勳轉交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陳O綸並收受丁○○所交付其提領金額之2%作為 報酬【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陳O綸遭發現企圖吞錢,而 未取得報酬】,丁○○並因而獲取陳O綸各次所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
㈤丁○○、陳O綸與郭O芳、許O威、陳O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接續對己○○實施詐術, 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⑴、⑵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⑴、⑵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 ⑴、⑵所示人頭帳戶,陳O勳再將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交 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丁○○,由丁○○分別交與陳 O綸【附表一編號5⑴部分】、郭O芳【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



,由其等分別前往各該ATM設置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⑴、 ⑵所示金額後,交由丁○○交與陳O勳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陳O綸、郭O芳並分別收受丁○○所交付其等提領金額之 2%作為報酬,丁○○並因而可獲取陳O綸及郭O芳所提領金 額之2%作為報酬。
㈥丁○○與陳O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0、1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人 實施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1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人頭帳戶,陳O勳再將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丁○○,由丁○○於附表 一編號10、1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各該AT M設置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金額後,交與陳O勳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丁○○並因而獲取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
㈦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 年4 月6 日晚上10時15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390 巷1 弄路口查獲陳O綸,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庚○○、己○○、癸○○、壬○○、丙○○、子○○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公訴意旨雖依起訴書認被告陳O綸本案所涉除附表一編號 4 、5 、8 所示部分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7 、 10】,尚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6 、8 、9 、11至 13所示部分;然檢察官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2 號、108 年度蒞字第245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對陳O綸起 訴部分,有該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訴三卷第295 頁至第 299 頁);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5 ⑵】,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見下述 ,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為一罪關係】,縱經撤回,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仍應予審判外,就其餘上開檢察官撤回 起訴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33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審訴卷第27頁 至第28頁),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8 部分【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⑴、2 、6 為同一事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464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訴三卷第303 頁至第307 頁),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為同一事實,自均得移送併 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另起訴及併辦意旨雖未記載告訴人丙 ○○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 匯款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⑴部分】,然此部分與業 經起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⑵部分】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見偵二卷第150 頁至第15 3 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至第21 3 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2 頁、第234 頁反面;審訴卷第 77頁;訴一卷第204 頁至第208 頁;訴緝二卷第103 頁、第 123 頁、第188 頁)、陳O綸(見警三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6 頁;偵五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偵二卷第224 頁反面 至第225 頁反面;警四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訴二卷 第46頁;訴緝一卷第127 頁、第143 頁、第208 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O勳(見警二卷第1 頁反面至第6 頁 ;偵四卷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訴一卷第281 頁、第284 頁 至第28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O威(見訴四卷第13頁、 第98頁、第2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O芳(見警一卷第



1 頁反面至第3 頁;警二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偵一卷第54頁反面 至第55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12 頁;聲羈一卷第6 頁至第 7 頁;訴一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訴三卷第50頁;訴四卷 第13頁、第98頁)、共犯高○仁(見警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 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 至第80頁、第81頁反面;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8頁、 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偵一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反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詳見附表一 「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人頭帳 戶所有人陳O憲(原名「陳O瑋」)(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至 第6頁;偵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收購附表一編號3 人頭帳戶之林O翔(見偵三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所述相 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二卷第237頁至第240頁)、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郭O芳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 (見偵六卷第64頁至第65頁)、同案被告許O威與郭O芳之飛 機通訊軟體對話錄音紀錄及譯文(見偵六卷第62頁至第63頁 )、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附表一編號1⑴、2 人頭帳戶所有人林O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林O瑲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訴二卷第311頁 、第317頁至第320頁)、附表一編號1⑵、5⑵人頭帳戶所有 人張O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張O群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訴二卷第 335頁、第343頁至第347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 供者陳O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陳O憲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 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 O翔因收購該帳戶所犯之共同詐欺取罪,則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訴二卷第321頁至第327頁)、附表一編號4、5 ⑴人頭帳戶所有人張O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36號起訴書(見訴 二卷第329頁至第334頁)、附表一編號6人頭帳戶所有人 黃O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黃O儒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訴二卷第349頁至第353 頁)、附表一編號7人頭帳戶提供者盧O朱(為人頭帳戶所 有人林O明之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盧O朱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訴二卷第358 頁、第367頁至第374頁)、附表一編號9⑵人頭帳戶所有 人魏O翔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決( 魏O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 訴二卷第377頁至第38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 行,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 ,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 條規定:「( 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乃擴張犯罪 組織之定義,只要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比較新、 舊法律之規定,106 年4 月21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斷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條例 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而查被告2 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因不具有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四、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庚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O瑲之人頭帳戶後 ,隨即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日下午4時44 分許通報彰化銀行,而經彰化銀行即時將該筆匯款圈存,致 本案被告丁○○陪同高○仁前往提領時,無法將該筆款項提 出,而告訴人庚○○所匯入之該筆款項,後亦經彰化銀行於 106年1月24日匯還告訴人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5頁正、反面)、彰化銀 行南高雄分行107年3月26日彰南高字第0000000B0000 08號 函及檢附之林O瑲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申請書、彰化銀行106年1月24日匯還2萬9,970元與 庚○○之匯款回條聯(見訴一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6 頁至第167頁)附卷可稽,被告丁○○、高○仁最終雖未成 功領得該筆詐欺得款,然告訴人庚○○遭詐欺匯入林O瑲之 人頭帳戶時,該帳戶既由該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且仍是未遭 凍結而得隨時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之有效帳戶,該詐欺集團 對該筆詐欺匯款已取得實質管領能力,依前揭說明,已屬既 遂,縱該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再提領出,並不影響其既遂 之結果。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陳O 綸就附表一編號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虛構不實事實要求交付款 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 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詐欺集團成員之吸收、 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前往 取款、「車手」取款、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詐欺得款、分 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 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不實事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 術,被告丁○○再持同案被告陳O勳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 款,或交與陳O綸、郭O芳、高○仁前往提款,再將其等所 提領款項交與陳O勳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分配 之報酬與參與之「車手」成員。是被告2 人雖未親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聯繫,對其等實施詐欺,然被告等既知其等在 該集團中擔任之工作,而對其等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 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 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從而:
㈠被告丁○○與高○仁、郭O芳、許O威、陳O勳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與高○仁、陳O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與郭O芳、許O威、陳O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 、7 、9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與許O威、陳O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4 、8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與郭O芳、許O威、陳O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與陳O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0、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六、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 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甲○○、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 人己○○、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丙○○有多次聯絡詐欺 ,致其等有2 次匯款之情形,然均係利用其等誤信該集團成 員為其等親友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 告陳O綸與郭O芳、高○仁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先後利用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亦係為取得其等 遭該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匯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害人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6 )、告訴人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均 有2 次匯款,而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當,併此敘明。七、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1罪),被告陳O綸就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 分論併罰。
八、高○仁為88年3 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四卷 第189 頁),其為附表一編號1 、2 、6 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被告丁○○為86年8 月間生,其與高○仁等人 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2 、6 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而非 成年人,有丁○○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86 頁 ),是丁○○此些部分雖與少年共同犯罪,仍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 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審酌被告丁○○擔任提款「車手」或吸收他人擔任「 車手」、交付提款卡、報酬與其下游車手及收受轉交詐欺所 得與上游成員之工作,被告陳O綸僅係該集團最下層之提款



「車手」,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 人 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2 人參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 告丁○○高職肄業、被告陳O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丁○○自陳從事殯葬業,月薪約2 、3 萬元,被告陳O綸自 陳擔任挖馬路工人,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訴 緝一卷第209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載)。又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被告陳O綸 就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為,均係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期間所犯,且犯罪手段、罪名均相同,並係集中於105 年12 月間所為,復酌以其等均非居於該集團主導地位,及前所揭 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共11罪,及被告陳O綸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共3 罪, 分別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十、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O綸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可獲取其所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被 告丁○○則可獲取其所提領金額之2 %(自己前往提領時) 或郭O芳、陳O綸、高○仁所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且 丁○○均已取得報酬,陳O綸除附表一編號8 因遭發現企圖 吞錢,而未取得報酬外,其他參與部分均已取得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訴緝一卷第208 頁)。是附表一 編號1 部分,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高○仁及郭O芳所提 領金額之總和之2 %即3,200 元【計算式:(8 萬元+8萬元



)×2 %=3,200 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高○仁前往 提領前,該人頭帳戶已遭凍結,而未提得款項乙節,已如前 述,是丁○○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為郭O芳所提領金額之2 %即3,000 元 【計算式:15萬元×2 %=3,000 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因陳O綸此部分最後一筆提款即105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 51分許所提領之2 萬元中,有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 己○○所匯入之款項,乃依其該次提款之時間順序累加滿附 表一編號4 被害人丑○○本次遭詐欺匯款之金額5 萬元後, 其餘款項計入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提款,亦即陳O綸此部分 於當日下午2 時51分許所提領之最後一筆款項2 萬元中僅1, 000 元【計算式:5 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000 元=1,00 0 元】計入此部分之提款,其餘1 萬9,000 元算入附表一編 號5 部分之提款,是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所得均為 陳O綸該次提款金額5 萬元之2 %即1,000 元【計算式:5 萬元×2 %=1,000 元】;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陳O綸 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提領金額之2 %即1,598 元【計算式:7 萬9,900 元(其中第1 筆即105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51分許 該筆提款,扣除已計入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1,000 元後,僅 計1 萬9,000 )×2 %=1,598 元】,被告丁○○之犯罪所 得為陳O綸及郭O芳所提領金額之總和之2 %即2,578 元【 計算式:(7 萬9,900 元+4萬9,000 元)×2 %=2,578 元 】;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高○仁所 提領金額之2 %即3,000 元【計算式:15萬元×2 %=3,00 0 元】;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郭瑜 芳所提領金額之2 %即3,200 元【計算式:16萬元×2 %= 3,200 元】;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 陳O綸所提領金額之2 %即3,000 元【計算式:15萬元×2 %=3,000 元】,陳O綸該次則因遭發現企圖吞錢而未取得 報酬;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郭O芳 所提領金額之2 %即2,580 元【計算式:12萬9,000 元×2 %=2,580 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丁○○之犯罪所 得為其所提領金額之2 %即600 元【計算式:3 萬元×2 % =600 元】;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 其所提領金額之2 %即1,000 元【計算式:5 萬元×2 %= 1,000 元】。雖被告丁○○已與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甲○○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乙○○、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壬○○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戊○○、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子○○ ,分別以8,000 元、1 萬5,000 元、2 萬元、1 萬5,000 元 、5, 000元達成調解,有其等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訴一卷第346 頁至第358 頁;訴二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被告陳O綸則與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丑○○、附表一編號 5 告訴人己○○、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戊○○分別以5,000 元、1 萬元、1 萬5,000 元達成調解,亦有其等之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然被告2 人迄 今均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本院 於108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與被害人甲○○之公務電 話紀錄(見訴緝二卷第81頁)、本院於108 年10月5 日下午 5 時許與被害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二卷第77頁 )、本院108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15分許與被害人丑○○之 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二卷第95頁)、本院108 年10月9 日 上午9 時30分許與告訴人己○○之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二 卷第97頁)、本院108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許與告訴人 壬○○之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二卷第83頁)、本院108 年 10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與被害人戊○○之公務電話紀錄( 見訴緝二卷第79頁;訴緝一卷第93頁)、本院108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與告訴人子○○之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 二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既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而未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 情形,縱該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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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