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升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553、74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博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博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8時48分、19時15分,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瑞三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後,2人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關 聖宮」旁見面,楊博升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瑞三,且當場收取價金4,000 元。
㈡於108年4月15日17時16分、18時27分、18時57分,以其所有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吳瑞三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絡後,2人相 約於高雄市橋頭區中崎路附近某雜貨店旁,楊博升以500元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瑞三,惟吳瑞三於 翌日始將上開價金交付予楊博升。
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3、4月間,在 上址「關聖宮」旁,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交付大麻1包而持有之。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6 日3、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楊博升所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8年5月6日7時32分許,在其上址 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1支、夾鏈袋1包、其所有之上開大麻1包(驗後淨重0.3
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 共2.747公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 關之電子磅秤1台、K盤1個,並經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楊博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555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0、105頁),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63、95至107頁),並經證人吳瑞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19至23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 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3份、查扣證物照片6張、入庫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8至12、14至16、37至39、42至43頁,偵一卷第105至 11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9頁)。二、被告於108年5月6日9時45分許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佐(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1314400號卷第14至15頁) 。又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驗後淨重0.32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2. 7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
一卷第131至133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夾鏈袋1包、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又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瑞三,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我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瑞三,加 起來大約賺價差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證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前之戒癮治療方 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處分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處分緩起訴」,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7年10月 16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8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 予以訴追,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雖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曾陳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吳瑞三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82頁), 然其於偵查階段,就其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與證人吳瑞三連繫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因此獲利 之主要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 偵查階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自 白。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均曾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 供稱其販賣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購買(見警卷第6頁),惟被告並未提供LINE以外之 資訊,故並未因而查獲「阿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被告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穩定工作,係因證人吳瑞三之請求,始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2次販毒所得僅4,500元,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 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且自108 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僅1個月餘之期間即為本件2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㈤辯護人復以被告就本案均自白犯罪,現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 入,並與家人同住,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查,被告甫於108年8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自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吳瑞三,助長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藉 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 持有大麻1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為1個月餘,金額為4,000元、500元,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交易對象僅證人吳瑞三1人,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及其持有大麻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為1、2個月餘, 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天車操作,月薪約3萬元,另於上賓企業有限公司兼職,擔 任技術員,日薪1,800元,有技術士證影本、聲明書各1份及 薪資單影本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家中 尚有父母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 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交易對象僅1人 ,獲利非高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00、500元,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
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1包,驗後淨重0.32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2.747公克)、殘渣袋 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餘;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1至2頁、本院卷第55、57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上開殘渣袋1只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K盤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上開電 子磅秤係被告買入毒品時自行秤重所用,上開K盤係供其施 用愷他命所用,均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57頁),均與本件販賣、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行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犯罪事實欄一、㈠│楊博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 │521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犯罪事實欄一、㈡│楊博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21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犯罪事實欄二 │楊博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
│ │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4│犯罪事實欄三 │楊博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共│
│ │ │貳點柒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殘渣│
│ │ │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 │ │食器壹組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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