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4號
CTDM,108,訴,214,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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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羽祥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緝字第52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羽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朱志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 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或「阿勇」之成年人(下 稱「勇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郎」之成年人 (下稱「一郎」)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議 定招募日本籍詐欺機手對日本民眾實施詐騙,並共同出資, 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 成員開銷等資金,簡羽祥明知此情,竟加入上開詐欺日本民 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簡羽祥將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作 為日本籍詐欺機手來臺居住之詐騙機房(下稱上城機房), 及負責聯絡、指導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手相關實施詐騙事宜 ,而「勇哥」、「一郎」則陸續招募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 不詳之日本籍詐欺機手約5、6人搭機來臺,由朱志偉擔任機 房接送司機,將日本籍詐欺機手載到上開上城機房內。朱志 偉復招募林映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下稱中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駁回上訴在案)、 劉紘志(綽號「阿虎」,現由日本司法機關羈押起訴中)參 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共 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手法詳 如後述)。朱志偉、簡羽祥林映誠劉紘志與綽號「勇哥 」、「一郎」之成年人及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志 偉提供機票指派劉紘志林映誠先後於民國106年8月7日、 同年月27日搭機前往日本,再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 團電腦手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 話訊息予不特定日本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信用卡費未繳 ,請收訊人與銀行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開 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即 佯裝為三井住友銀行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日本 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 團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二線詐騙人員即假扮 日本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 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上開詐欺日本 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 騙人員則扮演日本檢察署檢察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 金提出轉交給扮演金融署官員之取款車手云云。而日本民眾 富永真美(TOMINAGA MAMI)於同年月28日接獲詐騙電話, 遭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機房第一、二、三線詐騙人 員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詐欺,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後,於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先後在位於日本千葉縣 市川真間車站及千葉縣菅野車站交付日幣2,430萬日圓、3,4 00萬日圓予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第一層取款車手,該第一層取款車手隨即轉交給在旁監 視之第二層車手林映誠林映誠再轉交給第三層車手劉紘志 後,劉紘志再依指示將部分款項放在置物櫃轉交不詳之上手 詐欺成員,部分則交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不詳詐欺成員;林映誠則依約定可分得被害人所交付總款 項百分之15,扣除相關費用及人員之報酬後,其餘均歸朱志 偉、簡羽祥、「勇哥」、「一郎」等人朋分。嗣上開詐欺日 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一、二、三線機手承前揭同一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日以相同詐騙手法向富永真美實施詐 騙,並要求富永真美再交付日幣2,000萬日圓,經富永真美 向附近派出所求證得知受騙後,由日本警方準備日幣2,000



萬日圓假鈔,於同日在位於本千葉縣菅野車站內佯裝面交取 款時,當場逮捕假冒金融署官員「田中」之林映誠,並扣得 林映誠所持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SAMSUNG廠牌SM-J200Y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另於林映誠返台入境時由警方查扣在案)及犯罪 工具一批(另由日本警方查扣)。嗣日本警方復於同年9月 27日,在位於日本千葉縣松戶市八柱車站逮捕劉紘志,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緣簡羽祥於106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起意,共 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大陸 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簡羽祥以其所承租前開上城 社區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 下稱上城機房) ,並負責提供 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機房成員開銷 等資金,以及招募詐欺機手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大陸 民眾實施詐騙,簡羽祥乃陸續招募李宗翰、施世賢洪愷璘 、陳重仁、施世億等人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進上開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後,由簡羽 祥負責主持、管理及指揮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嗣 於同年12月15日該等詐欺機手訓練完畢後,簡羽祥、陳重仁 、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與「成哥」及上開詐欺 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羽祥、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 賢、洪愷璘在上城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電信機房分 工,其等犯罪手法為:自同年12月15日起2、3日,由上城機 房電腦手簡羽祥設定iPad連結群呼系統取得座席號碼,交付 第一線詐欺機手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 ,再由網路流系統商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 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 有電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通信管理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 有疑義回撥時,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裝為通 信管理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及自同年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簡羽祥提供不詳之 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名冊資料,交由陳重仁、李宗 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 直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有電信費未繳,引 導其等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由綽號 「成哥」之人設在不詳地點電信機房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



詐欺集團第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公安 ,並向收訊人佯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 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復伺機轉接給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 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 扮演大陸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要求其等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帳 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惟因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警方查獲 而未遂。
三、嗣因林映誠遭日本警方逮捕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國際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清水分局 ) 持中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611號搜索票,於106 年 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朱志偉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20樓之5 之聚合發天廈社區住處實施搜索,並拘 提朱志偉到案,且當場扣得簡羽祥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扣得共犯朱志 偉所有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藍色筆記本1本(業經中院另案宣告沒收在案)。 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前往上開上城機房實施搜索時, 當場逮捕正在實施詐欺犯罪之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洪 愷璘、施世億(業經中院另案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中高 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駁回上訴在案)與不知情之 少女李O彤(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另移由中院少年法庭審理 ),並扣得簡羽祥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欺取財犯罪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另經警扣得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 30所示之物(各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5 至17及附表三編號3至30所示)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簡 羽祥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64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之情況,尚 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認參與上 開詐欺日本民眾及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等犯罪事實(見訴字 卷二第346 頁),惟均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就參與詐欺日本人部分,伊只是依朱 志偉指示與日本車手聯絡如何取款等事宜,只是參與犯罪; 另外伊原本是要介紹陳重仁等人去綽號「成哥」之人所成立 公司做詐騙工作,但因為陳重仁等人都不會做詐騙,「成哥 」要伊找1個地方訓練陳重仁等人,所以伊才以上城社區房 屋作為訓練陳重仁等人之詐欺機房,「成哥」並提供手機、 電腦及平板等物品交給伊作為陳重仁等人實施詐騙犯罪所用 ,「成哥」再透過平板skype跟陳重仁等人做詐騙教育訓練 工作,伊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346至348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日本民眾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及與共犯朱志偉、林映誠及綽號「勇哥」或「一郎」等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 卷(見訴字卷二第346至348頁;訴字卷三第49頁),並有證人 即共犯朱志偉、林映誠於警詢、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中,及 證人朱志偉於本院審理分別證述在卷(見少年偵卷影卷一〈 下稱偵一卷〉第84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第139頁背面至第 143頁正面;少年偵卷影卷三〈下稱偵三卷〉第72頁背面至 第73頁正面、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第109頁背面至第 110頁正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 224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偵字第3334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中院原訴卷第138至143、164至



173、201至229、333、336、337頁;中高分院原上訴卷第62 、85至97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富永真美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偵卷第39頁 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224頁背面);並有被害人富永真美指 認林映誠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富永真美所提出之其所有日本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富永真美提出之手機詐騙通聯記錄翻 拍照片、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9月J-NCB/C-/17/17 -1978/KK號函及譯文、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12月8 日J-NCB/C-2313 /17/17-1978/K K、J-NCB/C- 2194/17/17- 1978/KK號函及譯文、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 6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即2017年)11 月29日起訴書謄本(被告:劉紘志)、劉紘志手繪之犯罪組 織關係圖、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 000000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 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暨所檢附平成29年(即2017年)10 月13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平成29年(即2017年 )11月20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共犯林映誠在日 本起訴偵查審判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各1份、中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11號搜索票、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志偉、林映誠)、共犯 林映誠出具之受搜索同意書、共犯林映誠與代號「香水百合 花」(即共犯朱志偉)手機對話截圖及譯文、林映誠與代號 「富士山的櫻花」(即被告簡羽祥)手機對話截圖及譯文、 共犯林映誠在日本被起訴之偵查審判資料、林映誠之護照及 入出境資料、富永真美提出之手寫紙條、林映誠收件貨運單 影本、共犯朱志偉遭扣案藍色筆記本之內頁翻拍照片、扣案 之藍色筆記本資料、上城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日本千葉 地方裁判所平成30年(即2018年)1月9日平成29年(わ)第 1696號、第1946號判決書及該判決書譯本(被告:林映誠)、 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劉紘志之調查筆錄、共犯 林映誠指認朱志偉及指認劉紘志之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扣案 筆記型電腦之現場數位勘察報告、中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 號刑事判決、中高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5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3、34頁 、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第39至62、65至71、141至144 、148至153、155至186、194至196、199至204、215頁;偵 一卷第44至59、105、108至114、118至137頁;偵四卷第81 頁;中院原訴卷二第73至75、78至81、95至103頁;訴字卷 一第51至86、134頁),且有共犯林映誠及朱志偉所持有供



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 藍色筆記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與共犯朱志偉及日本黑幫「住吉會 」成員福田嘉彥、「山口組」成員「阿勇」(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共同發起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騙機房,彼4 人並共 同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 、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一節,然此為被告堅詞否 認在案,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據證人即共犯朱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設置詐騙日 本人之機房,是由日本人「阿勇」、「一郎」跟「福田」他 們支出費用,簡羽祥與伊都沒有出資成立該詐騙機房,簡羽 祥在該詐騙日本人機房案件中,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但伊有 向簡羽祥借用上城社區房屋,將日本人載過去,也有請簡羽 祥幫忙與劉紘志林映誠電話聯絡,伊把手機交給簡羽祥, 叫簡羽祥以該支手機內代號跟林映城、劉紘志聯絡起床、去 車站、領錢等等,林映城那件詐騙日本人案件,詐欺機房是 日本人自己設置的,跟上城機房不是同一地方,在臺灣部分 沒有做到詐欺機房部分,只是因為伊有跟簡羽祥借地方使用 ,所以伊才說如果有賺錢會給簡羽祥「吃紅」等(見訴字卷 一第233至239頁);嗣後又改稱:因為伊交給簡羽祥使用的 手機內代號「富士山的櫻花」及「香水百合花」的手機內都 有「勇哥」的電話,有時候因為勇哥或機房都會直接聯絡載 有「富士山的櫻花」帳號的那支手機,或是找不到伊時,他 們也會找簡羽祥,就車手的部分,簡羽祥有跟日本人綽號「 勇哥」的人聯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40頁);而核之 證人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簡羽祥參與上開詐欺日本 民眾之詐欺機房之歷次陳述,乃證稱:日本機房大約於106 年8、9月成立,機房地點是在臺灣臺中市,伊在該機房負責 買東西、跑腿,看管日本人,伊會把日本人載到特定地點即 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觀察他的生活作息,有無水土不服, 若習慣了,「一郎」就會分配他們到機房上班,興富發上城 社區房屋承租人是簡羽祥簡羽祥提供場地供伊使用,等成 功收錢後再給他分紅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第141頁背面) ;可見共犯朱志偉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被告就上開詐欺日 本民眾之詐欺機房除提供前述其所承租之上城社區房屋作為 接送日本人居住使用外,有何出資、發起或主持、操縱之行 為;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罪事實,是否有所依



憑,非屬無疑。
⒉另證人即共犯林映誠於警詢、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中固一再 指稱被告有以代號「富士山的櫻花」與伊聯絡,指示伊去車 站、領款等事宜,然伊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 正面及背面;訴字卷一第95頁),此除有前揭林映誠與代號 「富士山的櫻花」(即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及譯文足資為憑 外,此核與共犯朱志偉前揭所述有關被告以代號「富士山的 櫻花」與日本車手聯絡乙節大致相符;以及共犯劉紘志於日 本偵查中亦有供述:「阿草」(即被告)與朱志偉負責北習志 野機房的事,被告都是用微信及Facetime通訊軟體與伊聯絡 等語(見中院原訴卷二第98頁正面及背面);準此,可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機房犯行部分,負責聯絡日 本詐欺車手之行為;惟除此之外,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仍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 機房犯行有何發起或出資或操縱、指揮等犯行;由此可見被 告前開辯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綜此而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就上 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機房犯行部分,有何發起或主持或操 縱、指揮組織犯罪之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 日本民眾之詐欺機房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大陸民眾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於106 年11、12月間某日起,與綽號「成哥」之成年人 及共犯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等5 人( 下稱陳重仁等5 人) 共同設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議定召募臺灣籍機手對 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由被告以前開上城社區房屋作為電信詐欺 機房,及提供共犯陳重仁等5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需之電 腦、IPAD、WIFI分享器及手機等詐騙工具,在上開上城機房 內實施詐騙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詐騙行為;嗣共犯陳重仁等5 人於同年12月15日起,即與被告、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共犯陳重仁等5人持扣案之詐騙工具假扮第一線 詐騙機手向不特定大陸民眾實施詐騙,惟因大陸被害人多掛 斷電話而未詐欺得逞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認在卷(見橋檢偵緝卷第40頁;訴字卷二第136、156 至158、166、167、346頁),並據證人即共犯陳重仁、李宗



翰、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等5人於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 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少年偵影卷二〈下稱偵二卷〉第83頁背 面至第85頁正面;少年偵影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25頁至 第127頁正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正面、第136頁背面至 第138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至 第148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43至155、166、167、171至173 、229至261、303、304、312至315頁),復有中院106年度 聲搜字第2611號搜索票、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志偉)各1份、106年12月21日上城機房 查獲現場照片10張、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上城機房現場 圖、上城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詐騙流程與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容對照表、中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 判決、中高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45至59、110、118至129頁;偵二卷第163 頁;偵三卷第118至122頁;中院原訴卷二第113至115頁;訴 字卷一第51至134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之手機、IPAD、WIFI分享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非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之發起 人,伊僅係介紹共犯陳重仁等5 人去「成哥」所成立詐騙機 房工作,並將「成哥」所交付之扣案詐騙工具提供予陳重仁 等5 人實施詐騙犯罪而已,待陳重仁等5 人有真正進到「成 哥」的公司工作,伊才可以獲得報酬,伊僅係參與組織犯罪 ,並非發起、主持該詐騙機房云云( 見訴字卷二第348 頁) ,惟查:
⒈參之證人陳重仁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是簡羽祥邀約伊加 入詐騙大陸人士之上城機房,簡羽祥負責管理該機房,有事 情都會找「阿草」,就是簡羽祥,相關電腦設備設定都是簡 羽祥在設定的,簡羽祥也有跟伊介紹詐騙報酬為何,伊不清 楚該詐騙大陸人機房之出資者是誰,但主要負責人是簡羽祥 ,因為有事都直接跟簡羽祥聯繫,該機房詐騙電話在前1、2 天是用群發系統,因為都沒有人受詐騙,之後才改用一通一 通撥打,是否有據實陳述,當時群發系統是簡羽祥設定,群 發系統語音內容就是跟大陸被害人說你的手機門號有問題, 然後有問題直接按井,電話就轉接到客服中心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230至233頁),及證人李宗翰於偵查中證述:上城機 房確實有假冒通信管理局名義向大陸民眾詐騙,之前未講實 話,該詐騙機房設備是由簡羽祥負責設定ipad,連接網路硬 碟,把資料拉到ipad,伊進去該機房時,網路、電腦都設定



好了,該機房內有陳重仁、洪愷璘施世賢施世億及伊等 詐欺機手,該機房前1個星期都在訓練背稿,約106年12月15 日、16日開工,運作1個禮拜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三卷第 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及其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 因為簡羽祥去高雄找伊,問伊要不要去學習詐騙工作,所以 伊才會參加本案詐騙大陸人一線機房的工作,我們在該詐騙 機房吃飯、買東西的費用都是簡羽祥負責出錢,相關詐騙設 備如設定ipad是由簡羽祥去負責設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6 、238頁);證人施世億於偵查中證稱:查獲上城房屋現場 確實有假冒通信管理局名義向大陸民眾詐騙,之前沒有完全 講出事實,是因為簡羽祥之前有指示我們,若被查獲,只要 講是博奕,現場是李宗翰在負責,不要講通信管理局,就不 會害到人,伊進入該詐欺機房時,都要先背誦教戰手則,被 害人的資料都設定在ipad中,詐欺機手都用ip ad操作,伊 拿到ipad、電腦時,簡羽祥都已設定好了,有先訓練1個禮 拜,要先把教戰守則背熟,ipad上有大陸民眾的表單,再用 網路電話撥出去,現場機房共有伊、洪愷璘施世賢、陳重 仁、李宗翰等5位機手,該機房約於106年12月15日或16日開 工,運作約1個禮拜就被查獲,餐點是簡羽祥負責訂餐,簡 羽祥每天都會來機房,該機房是簡羽祥出資成立,因為簡羽 祥認識伊哥哥施世賢簡羽祥先招募伊哥哥進入該機房,伊 哥哥再找伊加入,伊與伊哥哥們於106年11月間就進該機房 ,但有一段時間做不到東西,所以有離開機房,12月初才又 進入該機房等語(見偵三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證 人施世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城機房確實有以假冒通信管 理局名義向大陸民眾詐騙,之前沒有講出事實,因為要開工 前,簡羽祥告訴伊及其他人,若有查獲,只要講賭博,就不 會害到家人,現在詐騙機房都是將教戰手冊及轉單放在平板 裡面,儲存在雲端硬碟,ipad內有大陸民眾的表單,再用網 路電話撥出去,轉單是由簡羽祥在處理,現場查獲伊、洪愷 璘、施世億、李宗翰、陳重仁等5人都是負責一線工作,如 果有詐騙成功,再按「##」轉給二線,簡羽祥就會把大陸民 眾的個資丟在skype給二線機手,都是由簡羽祥負責設定 ipad,連接網路硬碟,伊是106年11月13日到臺中加入該機 房,但做不到一個禮拜就回去,106年12月初又回台中,106 年12月14、15日開工,運作1個禮拜就被查獲,簡羽祥有跟 伊說該詐欺機房是他自己成立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46頁背面 至第147頁背面),及其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是簡羽 祥介紹伊加入該詐騙大陸人的機房,簡羽祥有跟伊介紹報酬 、詐騙工作內容,相關的開銷也是簡羽祥出資負責,伊在偵



訊時提到該詐騙大陸人機房是由簡羽祥出資成立的,是因為 那時候全部都是聽簡羽祥的,電腦也是簡羽祥發給伊使用的 ,且除了簡羽祥外,沒有其他人會去指揮伊或幫忙支付生活 費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3至245頁);證人洪愷璘於警詢中 證稱:上城房屋確實是假冒通信管理局名義向大陸民眾詐騙 之詐騙機房,伊之前沒有講出事實,是之前簡羽祥有跟伊及 其他人說,若被查獲,只要講賭博就可以,現在詐騙機房都 是把教戰手冊及轉單改由電腦操作,儲存在雲端硬碟,詐欺 機手都用ipad操作,拿到ipad時電腦已設定好了,伊及其他 人進入該機房時,有先訓練把稿背熟,ipad上有大陸民眾的 表單,再用網路電話撥出去,現場共有陳重仁、我、施世賢施世億、李宗翰等5位機手都是負責一線,若講成功,用 skype有1個聯絡人叫「送單區」,把被害人基本資料打上去 ,後面就有人在處理,是由簡羽祥負責設定ipad,連接網路 硬碟,伊是和施世賢在106年12月初一起進入機房,當時陳 重仁已在機房,進機房前一個禮拜都在訓練背稿,約106年 12月15日、16日開工,運作不到1個禮拜就被抓了,若有做 成功,個人是抽6%,但伊都沒有做成功,伊有聽到簡羽祥罵 李宗翰說伊及其他人們這一群都是垃圾桶等語(見偵三卷第 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及其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 是簡羽祥邀伊加入位於上城社區房屋之詐騙大陸人的機房, 簡羽祥負責該機房人員吃、住,因為都是簡羽祥付錢,及指 導要如何詐騙、設定ipad部分都是簡羽祥負責,伊在該詐欺 機房期間,都是簡羽祥在管理,有時會盯著及其他人打電話 ,伊都是按照簡羽祥設定在平板內的大陸民眾電話名單撥打 電話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1至261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 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5人於偵查及 中院另案審理中所證述其等各自參與上城機房之詐騙犯罪過 程,可見該等證人就其等經由被告邀約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 眾之詐欺犯罪集團之時間、過程,及由被告負責管理上開上 城機房之詐騙機房人員工作及生活費用等事務,以及負責設 定實施詐騙所用之電腦及平板等物以供現場擔任第一線詐騙 機手使用,且被告於查獲前即有指示現場參與詐騙之詐欺機 手如遭警方查獲時要謊稱係從事博奕,非從事電信詐騙等事 實之相關過程及細節,渠等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且與 卷附現場查獲鑑識資料亦屬相符;由此可徵證人陳重仁、李 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5人前開所為證詞,均非 事後虛構之詞,應堪採認。準此以觀,足見被告確為發起成 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之人,且對上城機房之詐欺 機手有主持、指揮、操縱權限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綜此而論,足徵被告辯稱伊並非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 房之發起、主持或指揮、操縱之人云云,核屬事後脫免罪責 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證人朱志偉共同發起、成立前開詐欺 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一節,然觀之證人陳重仁、李宗翰、施 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 無從證明朱志偉有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之詐欺 犯行,已有該等證人前述偵訊及中院另案審理筆錄附卷可考 ,且據中院就朱志偉此部分被訴詐欺犯行,業已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此有中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 份 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一第51至86頁)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尚無所憑,併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揭所為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業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 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乃係將條文內之原「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要件,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即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 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 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 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



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 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日本民眾及大陸民 眾之電信詐欺機房,分別係由共犯朱志偉及「勇哥」、「一 郎」等成年人( 即事實欄一部分) ,及被告簡羽祥與綽號「 成哥」之成年人( 即事實欄二部分) 共同發起、出資,並由 共犯朱志偉負責主持、管理或操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機 房人員,另由被告簡羽祥負責主持、操縱及現場指揮、管理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上城機房詐欺人員之工作,並與其餘受招 募之其他不詳日本籍詐欺機手、共犯林映誠劉紘志( 即事 實欄一部分) ,以及與共犯陳重仁等5 人( 即事實欄二部分 ) 分別負責扮演取款車手或第一、二線詐騙機房人員角色等 維持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 持續於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 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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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