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6號
CTDM,108,訴,16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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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原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劉顯貴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205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99 號、108 年度偵
字第247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參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顯貴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鴻原劉顯貴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共同或單獨為以下行為:
㈠、曾鴻原劉顯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雄賴○智李○昌蕭○文(起訴書誤載為蕭啟文,應予更 正,下均同)等人,並由劉顯貴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 額後,轉交予曾鴻原而牟取利潤。
㈡、曾鴻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7 至3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 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叡、王○豐李○昌陳○雄賴○智林○生林○鑫、方○傑、蕭○ 文、劉○正、楊○昌謝○義等人而牟取利潤。二、曾鴻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2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公園 處,其停放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嗣因警方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 學路6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起訴書誤載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旗山 醫院)旁之走廊上,查獲甫完成上述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交 易之曾鴻原,以及當日在場但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劉顯貴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且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曾鴻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依法採集曾鴻原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雖有被告曾鴻原劉顯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70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被告曾鴻原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法追訴處罰: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 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業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 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鴻原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堪認定。則被告曾鴻 原於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 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其本 案所犯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偵一卷第139 至143 頁;偵二卷一第333 至335 頁 、聲羈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核與證 人林○叡、王○豐李○昌陳○雄賴○智林○生、林 ○鑫、方○傑、蕭○文、劉○正、楊○昌謝○義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一第7 至12頁、第47至49 頁、第53至58頁、第91至93頁、第97至103 頁、第151 至15 4 頁、第161 至167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3 至258 頁 、第325 至327 頁;偵二卷二第63至68頁、第109 至111 頁 、第115 至122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69 至173 頁、第 205 至207 頁、第213 至220 頁、第287 至290 頁、第297 至302 頁、第339 至341 頁、第375 至380 頁、第411 至41 6 頁、第455 至457 頁、第461 至463 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63 號搜索票(曾鴻原劉顯貴)、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曾鴻原劉顯貴)、 扣押物品照片、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蒐證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曾鴻原)、 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3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107 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 8 )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頁 、第37頁、第49頁、第51頁、第157 至163 頁;警二卷第45 至49頁、第53頁;警三卷第37頁;偵一卷第131 至133 頁; 偵二卷一第13至17頁、第29至33頁、第59至63頁、第73至75 頁、第105 至115 頁、第129 至141 頁、第171 至181 頁、 第193 至205 頁、第265 至279 頁、第281 至291 頁;偵二 卷二第73至81頁、第97至101 頁、第123 至129 頁、第137



至147 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3 至191 頁、第225 至25 3 頁、第255 至265 頁、第305 至315 頁、第391 至395 頁 、第397 至401 頁、第419 至421 頁、第425 至431 頁), 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供憑佐。再者,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小包,經送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確認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 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2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二卷二第353 至355 頁);另警方於10 7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許,因發覺曾鴻原陳○雄在旗山醫 院旁之走廊,進行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交易之情事,旋於同 日上午6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甫完 成毒品交易之陳○雄,並扣得曾鴻原賣予陳○雄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等情,亦有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以及凱旋醫院107 年12月 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 院108 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決檢索資料可稽(見偵二卷一第 183 至186 頁、第189 頁、第225 頁;偵四卷二第229 頁; 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綜此,自足認被告曾鴻原、劉顯 貴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次者,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 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58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顯貴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係參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陳○雄賴○智李○昌蕭○文等人,並收取價金此 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劉顯貴對其知悉 所交付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已自承明確(見 偵一卷第139 至140 頁),則徵諸上揭說明,縱使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係被告曾鴻原 ,且實際犯罪所得最終亦係由被告曾鴻原取得,為被告曾鴻 原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劉顯貴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附此說明。
㈢、此外,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鴻原有單 獨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並與被告劉顯貴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分別收取價 金等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資料,固無法審認被告曾鴻 原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差或量差,然被告曾鴻原於本院審 理時,既已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自承:伊係因家裡缺錢, 家人當時重病需要錢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73 頁),自足 認被告曾鴻原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並分別收取價金之犯 行,均有營利以供家用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劉顯貴就事實欄 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既係負責為被告曾鴻原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協助收取價金之人,則以其本身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察(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主觀上顯當知悉毒品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物,且 販賣毒品者均會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取利潤之情形,故 其協助被告曾鴻原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同有牟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鴻原劉顯貴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曾 鴻原有單獨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 至3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曾鴻原部分:
核被告曾鴻原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33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鴻原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為供己 施用,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應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曾鴻原劉顯貴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6 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曾鴻原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1 至 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3次,以及事實欄二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 ,均相互可分,且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2、被告劉顯貴部分:
核被告劉顯貴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劉顯貴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劉顯貴曾鴻原就事 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6 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被告劉顯貴所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次之犯行,無論時間、空間、 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鴻原之上揭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曾鴻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 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3261號、102 年度審訴 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 月、5 月(共2 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5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司法院 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文內容,固認: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本案以被告曾鴻原多次施用毒品之 累犯情形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判斷(詳後述刑之裁量欄)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故被告曾 鴻原所為上揭各犯行,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劉顯貴之上揭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劉顯貴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07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8 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104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本案以被告劉顯貴多次協助曾鴻原 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判斷(詳後述刑之裁量欄),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即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775 號所稱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劉 顯貴所為上揭各犯行,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3、被告曾鴻原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 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 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 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曾鴻原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 至25、27至33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26部分,雖遍 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曾鴻原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形,然 此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告知附表編號 26所示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相關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依證人蕭○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曾鴻原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此節,已經本院核閱偵 查案卷及勘驗108 年3 月28日之偵訊光碟確認無訛(詳見本 院卷第197 至198 頁之勘驗筆錄),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犯行既經被告曾鴻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觀諸檢察官 於108 年3 月28日之偵訊筆錄,雖就附表編號20、33部分之 犯行,係各別記載犯罪時間為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1月 3 日,而核與起訴書所載以及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有異,有 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2 頁),惟此僅係書記官 繕打筆錄時,就檢察官訊問之犯罪時間有所誤載,實際上檢 察官訊問之犯罪時間,核與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之犯罪時 間相同此節,同據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無訛(詳見本院卷



第197 至198 頁之勘驗筆錄),則此部分自應以檢察官實際 訊問之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4、被告劉顯貴就其共同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劉顯貴就其共同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故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觀諸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8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被 告劉顯貴就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之犯行,僅有承認1 次之情 況,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0 頁),惟此僅係 書記官繕打筆錄時未就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詳細登載,實際上 被告劉顯貴對其有交付2 次毒品予藥腳蕭○文,並分別收取 價金之行為(即附表編號5 至6 ),已於偵訊時坦認明確, 此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確認屬實(詳見本院卷第164 至16 5 頁之勘驗筆錄),故此部分當應以檢察官實際訊問暨被告 劉顯貴實際回答之內容,作為其有無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認 定依據,附此敘明。
5、被告曾鴻原就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被告曾鴻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固分別有供出其 毒品上游為「晃仔(吳肇晃)」、「葉建志」等人。惟此部 分並未因被告曾鴻原之供述而查獲「晃仔(吳肇晃)」有販 賣毒品之情形,已有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8 年5 月21日 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3278號函文,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傳真檢察官函覆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47 頁 )。再者,經本院函詢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有關「葉建志 」之查緝情況後,亦據該大隊回覆:被告先前筆錄供稱其上 游係「晃仔」,且無供述「葉建志」之人別資訊,「葉建志 」應與本案無涉等語明確,有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8 年 11月1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7281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第290-1 頁),是此部分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6、被告曾鴻原劉顯貴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之犯行,以及被告曾鴻原單 獨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7次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曾鴻原劉顯貴雖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並 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



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 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 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等販售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毒品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 不等,價額甚低,且以毒品之價格推算,亦可知販賣之數量 甚微,是其等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基此,被告 2 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法定最低刑度為 無期徒刑,減輕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量處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致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亦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被告曾鴻 原、劉顯貴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之犯行,以及被告曾鴻原單獨為事實 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次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7、被告曾鴻原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前述刑 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劉顯貴上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亦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 1 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59條)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至被告曾鴻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 ,因無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自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之裁量:
1、爰審酌被告曾鴻原劉顯貴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 嚴令明禁之管制物品,竟無視於此,僅為牟取一己之私利, 即共同或單獨販賣,且被告曾鴻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並經法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有如前述,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 為均有可議;復審酌被告2 人為海洛因施用者提供來源,影 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甚且被告2 人販賣毒品地點及對象,係公然對在醫院接受毒 品治療而飲用美沙酮之毒品戒斷者兜售,其等不僅無視國家 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毒品之決心,更使戒毒者易於取得毒品 而持續沉淪,敗壞社會風氣,該等犯罪手段、惡性及所生危



害,顯均較一般以電話方式或在私人處所進行小額販賣毒品 者為嚴重;再念及被告曾鴻原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主要角色,被告劉顯貴則僅係協助交付毒品、收取 金錢之人,且犯罪所得最終均係由被告曾鴻原取得,可見其 等犯罪參與程度顯然有別,量刑自應予以區辨。另考量本案 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各有多次,但購毒 者有相互重疊之情況,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僅為500 元、 1,000 元,以價格判斷,可知交易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犯 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之情事;復 參酌被告曾鴻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前述二種 交易價格,量刑自應反映其間之差異,以及被告2 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相關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曾鴻原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 約1 至2 萬元,離婚,有2 個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劉顯貴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農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約1 萬元左右,身體罹有特殊疾 病,離婚,有2 個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 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73 頁),對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曾鴻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 併參酌上開與販賣毒品無涉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本院復斟酌被告曾鴻原劉顯貴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之犯行,以及被 告曾鴻原單獨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 至33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7次之犯行,犯罪手法均相類似,且時間均 集中在107 年11月間,復被告曾鴻原施用毒品之時間,亦係 在107 年11月間,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 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及 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 犯,又刑罰對於被告2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分別足以評 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2 人所犯上揭犯行,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之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9 包,係被告曾鴻原所有 ,並持以供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 暨剩餘之物,已經被告曾鴻原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 ),且經送驗結果,各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節 ,經本院說明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曾鴻原所犯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 供包裝毒品所用,縱於沒收銷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現金12,860元,雖據被告曾鴻原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千元鈔外,其餘零錢是販賣所得此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64 頁)。然而,本院衡酌 該等現金查扣時間係107 年11月28日,而扣除查獲當日所為 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5之犯行)外,被告曾鴻原其餘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最接近者即為108 年 11月23日(即附表編號33之犯行),客觀上顯均與查獲時間 有一定間隔,復卷內尚乏具體證據可供審認該等現金究與何 次販賣毒品有所關聯,或確係販賣毒品之所得。則金錢所表 彰者,雖重在交換價值,惟該等現金,既除被告曾鴻原在員 警前往旗山醫院查緝當日所犯並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致可信其應無藏匿或花費之情況,而已包含 在上述扣案現金之一部外,其餘部分顯無從證實係屬被告曾 鴻原本案何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從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現金12,860元,除附表編號15(即查獲當日所 犯)之犯罪所得500 元,應自其中扣除,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編號15之主文欄予以宣告沒收外 ,其餘部分自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刑法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雖其立法 宗旨有明示應予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但此部分當係指法院就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部分,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予宣告沒收,倘未扣案,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俾供執行檢察 官有相關依據得予執行被告之財產,以免被告坐享其成,尚 非謂法院得逕將所查扣,被告基於其他原因所持有且與犯罪



毫無關聯之金錢,即在判決中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否則無異混淆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刑之執 行層次(即金錢依民法有混同之法律概念,故執行時毋庸強 調原物沒收)之界線,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屬被告曾鴻原所有(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 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前往旗山醫院直接 進行兜售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被告曾鴻原有藉以手機與共犯劉顯貴或藥腳聯繫之情事,故 此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曾鴻原所 有,並持以供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所用等情,據被告曾鴻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 則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 告曾鴻原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均 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曾鴻原之母 所有,迭據被告曾鴻原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偵二卷 一第335 頁;本院卷第19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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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