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州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林芬瑜律師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51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4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廣州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廣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所涉犯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復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另案已有兩次經通緝之 紀錄,衡情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故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有9 次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考量一罪一罰之基本原則,以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故對被告羈押應無違比例原則,且有羈押之必 要性,本院爰裁定被告自108 年5 月3 日起予以羈押,並分 別自108 年8 月3 日、108 年10月3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在案。
二、現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開庭訊問後,茲審 酌: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初,係先承認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4 次,嗣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再 改口否認有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以及營利意圖,且辯解:上次 係怕被羈押,想要交保出去,才這樣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06 頁);另輔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9 次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4 次,且就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全盤否認,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共同正犯、藥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到庭作證, 而目前相關證人仍未全數進行交互詰問完成。是被告先前既 有假意承認犯罪,企求先行交保,事後又翻異供詞之情形, 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全盤否認,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再被告於107 年間,另案業有2 次經通緝之 紀錄,有如前述,則在本案尚未完全調查審理釐清前,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原羈押原因,顯仍存在。㈡、再者,被告在本院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昌進行交互詰問前 ,竟有利用其與證人徐健昌分別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羈押、 服刑,致可相互接觸之機會,私底下與證人徐健昌接觸討論 案情,甚在開庭前之提解過程中,另有暗示、引導證人徐健 昌回答交互詰問之內容等情事,均據證人徐健昌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而被告於該次庭訊時對於證 人徐健昌之上開證言亦未予否認,則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所出現之該等行為舉止觀察,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除原先之 羈押原因外,尚有勾串其餘未經交互詰問之證人之虞,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㈢、此外,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 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情節甚重,又以被告在監所執行羈押, 尚能與在監所服刑之其他證人進行勾串此情觀之,縱使本院 酌定相當金額具保,顯仍無從防堵被告與其他未到案之證人 進行勾串之可能,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被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況,本件顯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 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 ,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 因本件被告除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外,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08 年12月3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