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洲
康智皇
李吉祥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智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吉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榮洲因張人毫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得知張人毫當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羊伯羊肉店」時,為順利將梁榮洲押走,逼迫其償還債 務,乃聯繫康智皇,並透過康智皇聯繫李吉祥後,梁榮洲乃 與康智皇、李吉祥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梁榮洲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智皇、 李吉祥,一同前往「羊伯羊肉店」,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抵達該羊肉店後,推由康智皇、李吉祥徒手毆打張人毫, 並由康智皇強拉張人毫上車,而對張人毫施以強暴,致張人 毫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背部、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梁榮洲 、康智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張人毫於本院撤回告訴, 至李吉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張人毫撤回告訴,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張人毫對共犯梁榮洲、康智
皇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李吉祥,詳見下述),再由梁榮 洲駕駛其前揭小客車,並由李吉祥、康智皇分別坐在後座左 右兩側,看守坐在後座中央之張人毫,以防張人毫跳車逃跑 ,而將張人毫載離該處,並載往康智皇當時會前往居住、其 不知情友人李濬瑋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房屋,再推由康智皇在該處看守,而將張人毫私行拘禁在 該處。嗣因前揭羊肉店附近民眾見張人毫遭毆打載離,報警 處理,並提供梁榮洲前揭車輛車牌號碼,員警乃循線於同日 晚上9 時50分許,前往張人毫前揭遭私行拘禁地點查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人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 李吉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246 頁 、第263 頁、第272 頁;訴三卷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榮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見訴二卷第136 頁、第271 頁;訴三卷第106 頁、 第112 頁)、被告康智皇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三卷第94頁 、第104 頁)、被告李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 訴二卷第261 頁;訴三卷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坦 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人毫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證人即警方前往告訴人前揭遭私行拘禁地點時在場之 陳建志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2頁)、110 報案紀錄表(見警卷第 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167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 前揭羊肉店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員警前往 前揭告訴人遭私行拘禁地點時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 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233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 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 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 2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 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自當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前揭羊肉店,毆打告訴人、強拉告訴人上車,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並將告訴人載離,控制其行動自由在車內,復 載往前揭處所拘禁在該處,直至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 前往該處查獲止,前後時間逾4 小時,堪認其等所為,已達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非僅是短暫妨害告訴人權利 行使之強制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私行拘禁罪,且不再 論以強制罪(是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並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訴二卷第245 頁、第261 頁、第271 頁)。是核被 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二、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 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智皇前於104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上開2 案,後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先前遭撤銷假釋之其他案件 所餘殘刑1 年21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康智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查被告李吉祥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及脫逃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上開3 案,後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李吉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被告康智
皇、李吉祥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2 人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梁榮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償債務,竟夥同被告康 智皇、李吉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為本案私行拘禁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人身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 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3 人初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梁榮洲及康智皇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調解,並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賠償與告 訴人,告訴人並因此請求本院對其2 人從輕量刑,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訴三卷第115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381 頁至第382 頁、第367 頁);暨審酌被告3 人本案之行為手段、對告訴 人侵害程度、於本案中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情節( 本案主要係為處理被告梁榮洲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梁榮 洲就本案犯行乃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李吉祥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其參與程度,相較於梁榮洲、康智皇所為者為 輕);併考量被告梁榮洲自陳從事每月約2 萬4,000 元之機 械組裝工作、家境尚可,被告康智皇自陳從事每月約3 萬元 之仲介勞工工作、家境小康,被告李吉祥自陳從事每月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焚化爐工作、有3 名小孩須扶養、家 境清寒(見訴三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前 揭羊肉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智皇及李吉 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3 人 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 人此部分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梁榮洲及康智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梁榮洲及康智皇之告訴,有其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367 頁)。
另被告李吉祥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與被告梁榮洲、 康智皇就被訴傷害犯行,乃係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 條前段規定,告訴人對梁榮洲、康智皇撤回告訴之效力, 亦及於李吉祥。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3 人此部分被訴傷害 犯行,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乃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