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金永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9057號、107年度偵字第117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係朋友關係。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丙○○竟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市○○區○○ 山區某處,自「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歿)之友 人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進而持有。 嗣於107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丙○○在○○市○○區○○ 里○○巷「○○○小吃部」前與人發生糾紛並亮槍,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丙○○隨即將持有之上開槍枝交付予戊○○, 戊○○遂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上開槍枝攜離現 場並棄置在上開小吃店後方產業道路草叢中,然仍為警見狀 予以盤查,並當場於上述地點草叢中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丙○○、被 告戊○○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本件 到場處理之警員蕭宗元、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甲○○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分局○○分駐所員警製 作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第5頁、 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0頁),復有Google街景截 圖(台29線)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0月 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89頁至95頁 、第101頁至119頁),而該函檢附之密錄器光碟,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顯示警員至上開小吃部後,詢問發 生什麼事,並對被告丙○○問:「你的東西呢?」等情,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4頁),又 扣案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0月0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至42 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辨稱: 伊一開始不知道是槍,也不知道是犯罪物品,伊一拿到後 就丟掉了,伊也不知道槍是否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1、警方採證照片(見警卷第5 頁),扣案之槍枝並無用其他 物品包裹,證人蕭宗元亦稱:外觀看起來一望即知,一看 就是一把槍,任何人都可以看出是一把手槍(見本院卷第 171頁),而被告年逾20 歲是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殊無 不識槍枝之可能。
2、依據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警詢中供述:「我稱『 彰哥』之丙○○叫我到現場唱歌。我騎機車到達的同時警 察也剛好到現場。我到現場以後,因為現場有點混亂,我 就到丙○○旁邊,那時警方也到場了,丙○○就把槍交給 我,叫我丟到小吃部後面去」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 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打電話要我到場唱歌 ,也說要請我到場幫忙。我有聽到裡面有人說丙○○有帶 槍,丙○○就把槍從他背後交給我,並叫我拿去丟掉,當 時天色很暗,我也不知道那是槍,當時丙○○是說「趕快 拿去丟(台語)」,我就走到後面,把它丟到草叢裡,然 後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至123頁); 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是槍,但我不知道 那是真的還是假的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42 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槍不是我的,我一開始不知道是 槍,知道是槍就趕快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則供稱:其是叫被告戊○○來 助聲勢,被告戊○○不知道其持有手槍等語(見警卷第10 頁、偵一卷第120 頁),復核被告二人之供述,被告戊○ ○接受被告丙○○之邀約到達上開小吃部前,應不知被告 丙○○持有槍枝,惟被告戊○○在從被告丙○○處接手扣 案手槍後,因扣案手槍並未用其他物品包裹,復參被告戊 ○○於偵查中亦自稱說有聽到被告丙○○有帶槍,於歷次 供述中也提到是槍,是被告戊○○應係隨即認知到該物係 1枝手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戊○○到上開小吃部時,已經看見警方到場處理,衡 諸常情一般人應會認知到有事件發生,才會有警方到場, 況被告戊○○已聽到有人說被告丙○○有帶槍,而在我國 槍枝是管制物品,一般人無法持有,被告亦自陳了解此事 (見偵一卷第142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 ,在被告戊○○接近被告丙○○前,警員對被告丙○○問 「你的東西呢?」,之後並呼叫勤務中心,被告戊○○才
接近被告丙○○,而後警員要被告戊○○過來,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被告戊○○已知 悉警員已在偵查相關案件,而被告丙○○託被告戊○○將 扣案槍枝拿去丟掉,殊難想像當下被告戊○○不知道扣案 槍枝非刑事證據,況若被告戊○○認為非刑事證據,何以 在警員出聲要其過來後,不聽從指示反而往上開小吃店旁 之產業道路跑去,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3 頁),而證人蕭宗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聽到被 告戊○○說「阮嫂仔叫我擔的」(台語)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 頁),亦證若被告戊○○無認識到是刑事案件,何 來「擔罪」之說,再者被告戊○○於歷次供述中,亦稱知 道是槍之後就馬上丟掉,足證被告戊○○明知丟棄之扣案 槍枝是刑事證據甚明。
4、辯護人雖替被告戊○○辯護稱:不知道扣案之槍枝有殺傷 力,惟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保護法益為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如上開職務報告及勘驗筆錄所示,警察已 經知悉該處有人持有槍枝,並前往處理,國家司法權即已 開始發動,扣案手槍為犯罪行為之重要刑事證據,則被告 將該重要之刑事證據攜離現場並丟棄隱匿之際,即符合前 開法文之構成要件,而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是否有 殺傷力通常需經鑑定,縱使嗣後鑑定無殺傷力,亦僅係可 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而已,惟無論如何,扣案槍枝是 刑法上重要之證據。如上所述被告戊○○已認知到有刑事 案件正在進行,卻從被告丙○○手上接過扣案槍枝,並向 產業道路逃竄,並將扣案槍枝丟棄於草叢中,該當刑法第 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被告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持有槍枝之時 間非短、案發時並未裝上子彈及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之生命安全仍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其犯罪仍屬嚴重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農,扶養一個高職之未成年子女,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審酌被告戊○○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影響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所
為實有不該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於上開時、地,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將上開槍枝攜離現場並棄置在上開小吃店後方產業道 路草叢中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稱持有槍枝、子彈罪, 係指就槍枝及子彈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 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 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因其他原因或目的,偶 然經手,任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 非此之所謂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98年度 台上字第7484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戊○○曾從被告丙○○手上接獲槍枝,惟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而持有必須考量是否有持有之意思, 並審酌客觀上是否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 ,而被告戊○○從被告丙○○手中接獲扣案槍枝至丟棄槍 枝之時間,不過短短1 分多鐘,並未建立穩定之持有後即 迅速脫離,應無持有之客觀情狀,既無持有自無寄藏之餘 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隱匿 刑事證據罪為同一行為所造成,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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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鑑驗結果 │鑑定書 │
├──┼─────┼─────┼────┼─────────────┼─────────────┤
│1 │改造手槍 │1 枝 │1 枝 │送鑑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5號 │
│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 │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