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珠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珠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珠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 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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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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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7 年8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1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2 月│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31日20時20│簡字第168號 │29日 │簡字第168號 │26日 │
│ │品罪 │,以新臺幣1 │分為警採尿│ │ │ │ │
│ │ │仟元折算1 日│時,所往前│ │ │ │ │
│ │ │ │回溯之96小│ │ │ │ │
│ │ │ │時內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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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7 年11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8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9 月│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0日23時50│簡字第1431號│7 日 │簡字第1431號│3 日 │
│ │品罪 │,以新臺幣1 │分為警採尿│ │ │ │ │
│ │ │仟元折算1 日│時,所往前│ │ │ │ │
│ │ │ │回溯之72小│ │ │ │ │
│ │ │ │時內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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