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86號
CTDM,108,聲,158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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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泰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泰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 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另附表編號1所宣告 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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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 │108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108年6月│108年7月│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22時30分至翌│院108年度交簡 │25日 │16日 │
│ │險罪 │臺幣20,000元│(25)日1時 │字第1336號 │ │ │
│ │ │,有期徒刑如│許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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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 │107年1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108年8月│108年8月│
│ │駛致交通危│,如易科罰金│13時許 │院108年度交簡 │6日 │27日 │
│ │險罪 │,以新臺幣1,│ │字第1918號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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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