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盈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盈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盈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示之罪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 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7 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4 月+7月=11 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 、2 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 相同,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持有毒品之罪既無證據顯示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衡情亦係待日後供己施用,而與其所犯 之施用毒品罪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均係同日所犯,犯罪時間各相隔不到半小時,極為接近 ,況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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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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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107 年5 月│本院107 年│108 年1 月│同左 │108 年2 月│ │
│ │級毒品 │月 │24日0 時至│度審訴字第│18 日 │ │12日 │ │
│ │ │ │0 時30分間│777號 │ │ │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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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107 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2 至3 │
│ │級毒品 │月,如易科│24日0時許 │ │ │ │ │所示之罪經│
│ │ │罰金,以新│ │ │ │ │ │本院以107 │
│ │ │臺幣壹仟元│ │ │ │ │ │年度審訴字│
│ │ │折算壹日 │ │ │ │ │ │第777 號判│
├─┼────┼─────┼─────┼─────┼─────┼─────┼─────┤決定應執行│
│3 │持有第一│有期徒刑3 │於附表編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4 │
│ │級毒品 │月,如易科│1 所示時間│ │ │ │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後至107 年│ │ │ │ │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5 月24日0 │ │ │ │ │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時30分間之│ │ │ │ │折算壹日 │
│ │ │ │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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