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李宏哲
具 保 人 盧宥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
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宥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宏哲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 盧宥程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 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406 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各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2 、 233 號判決上訴駁回(除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 1 月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外)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7 月18日雄分院隆刑治108 上訴232 、233 字第05244 號 函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含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 被告與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