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18號
CTDM,108,聲,1518,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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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何旺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08年10月23日橋檢榮岳108執聲他1022字第000000
0000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聲請就108年度執更字第994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 等執行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1 0月23日橋檢榮岳108執聲他1022字第1089041379號函復略以 :在數案件中首罪確定之日後所犯他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108年度執更字第994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 二案不符數罪併罰要件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所涉上開案件, 均係密集於同一年度所犯,而各案件判決確定日,因法院受 理案件多寡而時間不一,倘因此致上開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 行刑,對聲明異議人實不公允,並影響異議人累進處遇之權 益,且聲明異議人有父母妻兒待扶養,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請求准許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俾異議人能早日出 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聲明異議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下稱第一案裁 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109年6 月2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聲明異議 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8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後(下稱第二案裁定),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994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 9年6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113年10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佐。聲明異 議人目前既係按照第一案裁定確定後,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在監執行,其對於執行過程中,另聲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 第二案裁定中,得與第一案裁定合併定刑之他罪,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有所不服,則其向目前執行 程序所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諭知第一案裁定之本院聲明異 議,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 ),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 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 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 ,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 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 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 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 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 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 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第一案裁定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6年3月 14日,而第二案裁定中,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毒品案 件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1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19日,均在第一案裁定中 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108年度執更字第994 號自不符合與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將上開案件合併定刑之聲 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置法律要件不顧,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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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