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37號
CTDM,108,聲,1337,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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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威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7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曾經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3 罪,曾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民國108 年9 月17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核本 件聲請符合規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分別 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7 月之總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亦未逾 6 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 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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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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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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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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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18日 │107 年6 月2 日採尿回溯│
│ │ │ │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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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
│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8342號 │年度偵字第8342號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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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43、44│108 年度上易字第43、44│107 年度簡字第2465號 │
│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8年1月23日 │108年1月23日 │108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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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43、44│108 年度上易字第43、44│107 年度簡字第2465 號 │
│ │ │號 │號 │ │
│ ├────┼───────────┼───────────┼───────────┤
│ │判 決│108年1月23日 │108年1月23日 │108年3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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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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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3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
│ │ │年度執字第2930號 │
│ ├───────────────────────┼───────────┤
│ │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號3 、4 應執行有期徒│
│ │ │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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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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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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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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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 年6 月17日採尿回溯│107 年6 月24日採尿回溯│107 年7 月7 日採尿回溯│
│ │96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120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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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
│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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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65號 │108 年度簡字第431號 │108年度簡字第431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2月12日 │108年3月29日 │108 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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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65號 │108 年度簡字第431號 │108 年度簡字第431 號 │
│ ├────┼───────────┼───────────┼───────────┤
│ │判 決│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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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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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838號 │
│ │年度執字第2930號 │ │
│ ├───────────┼───────────────────────┤
│ │編號3 、4 應執行有期徒│編號5 至7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刑5 月 │ │
└────────┴───────────┴───────────────────────┘
┌────────┬───────────┬───────────┬───────────┐
│編 號 │ 7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7 月15日採尿回溯│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 │ │
│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31號 │ │ │
│ ├────┼───────────┼───────────┼───────────┤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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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判 決├────┼───────────┼───────────┼───────────┤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31號 │ │ │
│ ├────┼───────────┼───────────┼───────────┤




│ │判 決│108年4月2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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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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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 │ │
│ │年度執字第38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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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5 至7 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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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