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107 年度簡字第2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24、22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 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 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5 月27日16時14分為警採尿送驗起往前回溯之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知其到場,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8 月16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起往前回溯之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上開㈠採 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爐,警方乃前往許修泰住處,經其同意 隨警返所製作筆錄後,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證據,其中與採驗尿液相關之
尿液檢驗報告證據,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詳後列貳、 二、㈡所述,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修泰(下稱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有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初於 上訴理由中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服 用感冒藥成藥的關係而導致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見本 院卷第13頁);繼而則指摘警員採驗尿液程序瑕疵,辯稱: 107 年5 月27日我人在上班,怎麼去採尿?107 年8 月16日 是帶我去製作筆錄,....那天警察是叫我去採集口液而已 ;送驗尿液不是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7日自行前往岡山分局,並經員警 於同日16時1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下稱第一次採尿),另於 同年8 月16日因第一次採尿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員 警乃前往其住處,經其同意隨警返所製作筆錄後,復於同日 16時30分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下稱第二次採尿)。而被 告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供稱上開二次採尿之尿液均係其親 自排放,並由員警在其面前封緘尿液等語(見警一卷第2 至 3 頁、警二卷第2 頁),且經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有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 、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107A414)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4 至5 頁),堪 認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無訛。況且,就被告本案兩次經 警通知採尿之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函詢岡山分局查覆稱:「 有關許修泰採尿乙案,緣許男為本分局列管毒品定期採尿人 口,警方製作通知書合法送達,渠於107 年5 月27日16時14 分自行至分局採尿室接受採驗,經送驗後尿液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觀許男顯仍續染惡習,持續施用毒品之 嫌,職遂107 年8 月16日約14時許,前往其住處查訪,並出 示台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經許男同 意配合返所製作筆錄函送偵辦。....復於製作(KH/2018/00 000000)尿液報告偵訊筆錄後,經許男同意製作執行尿液採
驗同意書,自願接受依法採尿送驗」等實詳明,此有承辦警 員莊賜福製作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本 院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05 年 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 規定,於其刑罰執行完畢2 年內,警察機關本即得通知其於 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本件警方第一次通知被告接受採 驗尿液,及被告第二次既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親自排放經採尿 ,則本件兩次被告到場接受採驗尿液,均有合法授權及合理 依據,警方採驗程序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已不待言。再者, 被告從未表示有何因遭到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等不法方式始簽署上開尿液採驗同意書,以及被告 於自警詢、偵訊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歷次受訊問時亦均 有自認上開2 次採集之尿液均為其所親自排放、封緘(見警 一卷第2 至3 頁、警二卷第2 頁、2224號偵卷第39頁及本院 卷第75頁);復有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107 年8 月16日16時30分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 稽。被告嗣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始改口辯稱:「107 年5 月27日當天我在上班,如何去驗尿、107 年8 月16日那份尿 液不是我的」、「5 月27日那份採尿就是我的,我承認」、 「5 月27日那一天我人在上班,怎麼可能去採尿」、「或許 是別人的尿,是跟我住同庄的朱進財的尿」等云,其於本院 審理中辯解反覆不一,經質之被告就上開二次採尿之答辯為 何,被告卻沈默不語,僅空言否認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云云( 見本院卷189 頁)。然上開二次採尿程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確認無訛,已如前述,並被告亦未否認尿液採驗同意 書上簽名為其之簽名,則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空言翻異 前詞,顯係事後圖卸責諉詞,均不足據以認定該送驗尿液非 被告所排放。此外,卷內證據未見員警有其他違法取證情事 ,則被告二次採集之尿液及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屬 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足堪肯認。
㈢次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7日16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 驗結果,其結果為安非他命數值達642ng/mL、甲基安非他命 數值達398ng/mL,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在 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 16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亦經上開檢驗方式,檢驗結
果為安非他命數值達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600n 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前 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41 4)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 頁),洵此,以上事實亦均堪以 認定。
㈣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 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 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明確,係司法實務目前採認之原則。又「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檢體如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 陽性」結果,亦係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本件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應無偽陽性之可能。 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經食藥署以108 年4 月9 日FDA 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所辯其或係因 服用感冒藥成藥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云云,顯不足採酌。據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07 年5 月 27日16時1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同年8 月 16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二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追訴條件: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 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之紀錄,有卷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所 為,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其既於首次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科刑判 決確定,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 」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上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係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此乃原 審判決時所不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尚難以原審判決後上開解 釋文之公布,遽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違誤,然於未修正該法 文前,本院仍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 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 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若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者,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 被告自81年間起即犯有濫用迷幻物質前科,曾實際入監接受 監禁式矯正措施,猶於執行完畢出監不到2 年即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 指情事,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 ,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然考量施用毒 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 接,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衡及其犯後否認 犯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應為高職畢業,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雖未及適用大法官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原判決依累 犯加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最低本刑,其結果與本院裁量後 同認應予加重其刑並無二致,且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為具體說明,業如前述 ,客觀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審核前開 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洵屬妥適,並無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 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