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80號
CTDM,108,簡上,180,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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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16日108 年度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石楠佘文耀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在高雄市○○ 區○○路0 號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進行調解,於 同日10時許,雙方因意見不一致,調解會主席曾成榮宣布散 會,吳石楠離去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調解室開放空間,以「狗男女」辱罵佘 文耀及陪同前往之佘碧穗兄妹,足以貶損佘文耀佘碧穗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佘文耀佘碧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描述之事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3頁),然仍否認有公然侮辱犯意,辯稱:我 年紀大,記憶力不好,講這樣是事實,但是我是無意的;其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解稱:被告是在自言自語,....並沒有指 名道姓面對面的罵,....被告是在告訴人的背後罵,彼此間 有一些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向告訴人佘文耀佘碧穗辱罵「狗 男女」乙節,業經告訴人佘文耀佘碧穗及證人曾成榮於警 詢中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4 至6 頁及10至12頁 ),證人曾成榮於偵查中復結證供述:我是高雄市杉林區調 委會主席。當天調解不成立後,吳石楠有罵佘文耀佘碧穗 ,當時已經散會,吳石楠要出調解室,在門口時對著佘文耀佘碧穗罵「狗男女」。佘碧穗就大聲質問吳石楠,為何罵 我們,吳石楠不理會就離開了。當時調解室內有很多人,吳 石楠方有5 、6 人,還有佘文耀佘碧穗、我及2 位委員及 1 位秘書,當時都還沒有離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8頁)。 而被告對上述事實亦為坦承(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肯認。
㈡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 聞為必要,且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 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而言。故行為人主觀上有侮辱他人之惡意,客觀 上亦有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行為,且係公然為之,即足當 之,並不以行為人須當面謾罵或指名道姓羞辱被害人為要件 。查「狗男女」乙詞係指人私生活不檢點、亂搞男女關係之 意,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 客觀上足使受辱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向告訴人2 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詞,且依 當時情境及被告舉動,被告辱罵對象已足使特定為告訴人2 人,不因有無指名道姓有別,此觀證人曾成榮證述即可知悉 ,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告訴人2 人為辱罵,被告辯稱 其係無心云云、其輔佐人所辯:被告祇是自言自語、未指名 道姓亦無面對面辱罵告訴人云云,均無足解免被告本件公然 侮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以上開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20年12月12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 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考量本案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 18條第3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調 解不成立之故,即恣意於上揭不特定人得共同見聞之場合( 原審誤繕為「特定多數人」),辱罵而損害告訴人2 人之名 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迄未和解賠償渠等2 人 所受損害、行為後猶否認犯行及其高中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 (原審誤載為高職畢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其他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仟元,同時參酌 前開情狀後,諭知以1 仟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裁量職權 ,應屬適當。雖原審於科刑審酌時誤繕被告行為場合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因不影響判決本旨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之妥適,無撤銷改判必要,應予維持。
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 無悛悔之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僅處罰金2 仟元,顯然過輕云云。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法 院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上訴人雖以前詞 提起上訴,然原審已然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述所指事項為量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最輕本刑為罰金1 仟元,本件被告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以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原審量處罰金2 仟元尚稱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



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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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