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萬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2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 分別誤載為108年1月16日20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72小 時內之某時許,本院逕予更正),在高雄市美濃區某朋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另案 偵辦曾秀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知陳萬正到案,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 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萬 正(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 之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1份、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簡上卷第71頁、第75頁、第 113至118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業經本 院合法傳喚到庭而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仍未到庭,而未 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 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核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以下其餘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4頁、偵卷第38頁),雖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108年1月初,然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函(簡上卷第81至82頁),安非他命於及甲基安 非他命於人體尿液中分別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天及1至5 天,被告於108年1月16日20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驗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詳後述),可見其於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足徵被告上開關於施用時間此部分所述,無非記憶錯疏所 致,不足採酌。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旗警009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2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4至88頁),其既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刑確定,則其再度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5年1月8日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5 年3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4 月8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5年4月19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4案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6 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 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中期所為、本案與前案罪質部分相同等 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 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劉龍興、曾秀美等語(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7至39頁), 惟檢警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即已經由對曾秀美實施通訊監察 所掌握之確切證據而足以合理懷疑有關曾秀美及劉龍興涉嫌 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觀於警詢中警方提供予被告審閱 關於其與曾秀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警卷第2至4頁), 從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曾秀美及劉龍興遭查獲之間,顯 然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 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 酌、審認,核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未提出任何上 訴理由即求予撤銷改判而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