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11號
CTDM,108,簡上,111,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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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8 年4 月18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誠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錢誠銘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港都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係以按照該 公司排定之營運路線駕駛公車載運乘客為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6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港都客運公司第24 5 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與必勝路交岔路口處之公車站時,遇有乘客黃○月擬 搭乘該路公車而欲上車,斯時錢誠銘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 乘客上車時,應利用車內後照鏡確認查看,倘車內乘客較多 ,亦應側身向後查看或利用車內廣播器、麥克風提醒乘客, 藉此確保乘客均已完全上車始能起駛,且依當時日間光線明 亮、公車內外視野均無阻礙等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在黃○月尚未完全進入上述公車之 際,即冒然關閉車門而起駛,致使黃○月左手遭車門夾住, 並在公車外遭拉行約兩腳步之距離,且受有左胸第四、第五 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等 傷害。嗣因黃○月拍打車門大聲呼救,錢誠銘察覺有異方停 車並將車門開啟,而未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案因黃○月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上述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雖有被告錢誠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307 至308 頁、第310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3頁;簡上卷第307 頁、第310 至31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甚詳(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由本院勘 驗上述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訛(詳見簡上卷第 273 至275 頁勘驗筆錄及第279 至283 頁之勘驗附圖),且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述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6日高總管字第 1083402514號函暨附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5頁;簡上卷第51至264 頁、第297 頁、第29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被告係任職於港都客運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 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載送乘客為業,已如前述,則以其 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判斷,其自負有駕駛公車停靠公車 站時,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情形,且待乘客安全上、下 車併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而起駛之注意義務;參以 案發當時,乃日間光線明亮,且案發地點之道路兩旁以及上 述公車之車內視野狀態均屬良好乙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5頁),業可知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上車 ,即冒然關閉車門而起駛,致使告訴人左手遭車門夾住、拉 行,身體更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有未善盡其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況,自屬明確。又告訴人遭上述公車之車門夾住左 手拉行,致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新法就過失(重)傷害犯行,係 刪除原條文第2 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且不 再區分「業務」與否,一同適用較舊法為重之過失(重)傷 害法定刑(舊法業務過失傷害係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明顯較 新法為輕)。故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被告,其本案所為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㈡、應適用之法律:
本案被告為港都客運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 送乘客為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未善盡其業務範 圍之注意義務,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 訴人左手遭上述公車之車門夾住、拉行之過程中,並未有因 此跌倒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述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訛(詳見簡上卷第273 至275 頁勘驗筆錄 ),然原審卻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認定:「錢誠銘即冒然關閉 車門,因此致黃○月之左手遭系爭公車車門夾住,在公車之 外遭拖行約30公分並因而跌倒」等語(見簡上卷第21頁之原 審判決書),此部分認定之客觀事實顯有違誤;加以告訴人 所受傷勢包含肋骨骨折及肌腱斷裂,相較於一般過失傷害犯 行所致之擦挫傷等傷勢而言,因犯罪所受之危害較大,更已 對告訴人之身體及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此觀告訴人在 案發半年後,猶須持續復健此情自明(詳警卷第9 頁之診斷



證明書),但原審卻在認定被告應對本案負全部過失肇責, 且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刑責之事由,復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形下,僅量處拘役50日,該刑度顯 未能充分評價犯罪所致之損害而有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未能充分反應犯罪所生之危險,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 ,告訴人亦當庭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 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301 頁、第313 頁)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損失已經獲得填補 等情節,業未及為原審判決所一併考量。是以,檢察官以被 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據以主張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部分,固與上開被告、告訴人已經達 成和解之客觀情狀未合,致無理由,但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 量處之刑度,未能充分評價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部分,既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㈣、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車執行業務之際, 除對於道路駕駛人及用路人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外,於乘客 上下車時,亦應負有確認乘客是否均已完全上下車,方得關 閉車門而起駛之注意義務,然其卻未善盡該等注意義務,致 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乃告訴人左手遭公車車門夾住、拉行,而未致跌倒之情事, 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包含有骨折、肌腱部分斷 裂等情況,非屬輕微,另本案係應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之肇 事責任;再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 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 315 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更當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仍從事公車駕駛工作,月收入4 萬餘元,離婚獨居,有 1 名已成年就讀大學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 大疾病(見簡上卷第31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如前述 。茲審酌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可見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復經 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是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信被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短期自由刑



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 流弊;再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 分,業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此情狀(見簡上卷第313 頁)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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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