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40號
CTDM,108,簡,2640,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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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法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法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370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 受詢問人欄」)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 果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7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葉金滿(下稱告訴人)所管領之萬歲牌蒜 味珍珠開心果1 包(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價值約127 元, 警卷第7 頁),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肚子餓要吃的。已經吃完了等語( 警卷第4 頁),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 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被告所竊得雖僅為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 包,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52號

被 告 王法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法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8 月6 日13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萬歲牌蒜味珍珠開 心果1 包,售價新臺幣127 元,並以其衣物遮掩,未結帳即 離去,得手後供已食用。嗣後該商店店長葉金滿發現商品數 量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葉金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法浩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金滿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王法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 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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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