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92號
CTDM,108,簡,2492,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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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男性衣褲拾陸件、襪子參雙,女性衣褲玖件、內衣褲參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21時10 分許,騎乘PW6-981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 洗衣店,進入店內,竊取黃致瑋所有放置於該店烘衣機內烘 乾之衣物(男性衣褲16件、襪子3雙,女性衣褲9件、內衣褲 3套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祐愷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致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 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 財物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 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男性衣褲16件、襪子3雙,女性衣褲9件、內衣褲 3套等衣物,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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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