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17號
CTDM,108,簡,241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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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928 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漢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漢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3年6 月16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 年6 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1 日15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 日15時 23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蘇漢昆有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湖1072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尿液代號:湖107214)及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件係分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人業已 當庭更正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更正被告所犯 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 明)。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 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 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猶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目前居住在崇祐護理之家 、患有失智症及行動不便(本院審訴卷第117 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及第121 頁之郭玉柱診所函覆資料、本院簡字卷第11頁 之查獲照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4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本件係 被告前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處刑後,首次遭查 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且本案發生後迄今,亦未見 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而有上開臺灣前案紀 錄表可佐,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另觀 之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顯露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7 年11月24日,即因意外事故導致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而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病歷等件存 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12、13頁),且於108 年2 月14日起 ,即因器質性精神病、疑失智症合併妄想等精神疾病而持續 前往精神科就診乙情,業有郭玉柱診所楠梓心寬診所病歷 暨醫師說明資料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本院簡字卷第 7 至10頁),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因腿部患疾、精神疾病 之影響,爰入崇祐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今,且出入就醫均需 有護理之家人員陪同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獲現 場照片各1 紙附卷可證(本院審訴卷第117 頁、本院簡字卷 第11頁),是被告目前生活既需他人24小時全面照護,如強 予自由刑之制裁,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恐更導致其病情 之惡化,而有失刑罰教化之本意;況查,經本案偵、審程序 後,信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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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