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源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0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樹派出所巡邏員警李宗祐、林世文攔檢後,見其身上 散發酒味,員警李宗祐、林世文遂依法以酒測器欲對其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謝文源因不滿上開取締過程,明知身 著制服之員警李宗祐、林世文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另基於侮 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員警李宗祐 、林世文辱罵「幹!」等語,後因員警李宗祐、林世文要求 謝文源將機車引擎熄火並交付機車鑰匙,謝文源復接續對員 警李宗祐、林世文辱罵:「幹!」、「拿去,幹!」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再將鑰匙朝員警李宗祐身體 丟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宗祐、林世文執行公務, 員警李宗祐、林世文遂旋即將之壓制逮捕。嗣謝文源經帶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派出所,於同日18時2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理由:
㈠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上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室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 :伊有說「幹」,但伊不是針對警察。伊沒有要用鑰匙丟警 察的意思,是警察要拔伊的車鑰匙,伊不讓警察拔云云。惟 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 宗祐、林世文,以「幹!」「拿去,幹!」等語侮辱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密錄器錄 影光碟在卷足佐,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 碟,可見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遭員警要求 施以酒測,然被告要求至派出所接受酒測時,經員警告知其 須將機車引擎熄火並須牽車至派出所時,被告即與在場員警 發生口角,經員警出言:「我都有錄音錄影。你要不要好好 配合」等語加以警告後,被告遂於同日15時14分1 秒至23秒 間多次以「拿去!幹!」等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 於同日15時15分18秒持鑰匙向員警李宗祐丟擲之情事,此有 本院所製作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所 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李宗祐、林世文之侮辱及施強暴之方式,妨害渠等執 行公務,參前說明,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 侮辱公務員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開行為均係起因於不滿員警欲 對其進行酒測之單一目的所為,客觀舉措之時間點亦有所重 疊,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 公務執行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 非是,惟本案係被告第1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言詞辱罵及施以強 暴,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後僅坦承酒駕犯行,妨害公務部分仍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與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至於被告所受有期徒刑、罰金,與拘役之宣告刑,應 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