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66號
CTDM,108,簡,2366,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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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83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溫國權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其友人李林 菊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用餐,適其友人 張秀菊亦於該處為李林菊蘭煮飯並將手提包放置於廚房米桶 上。其後張秀菊前往客廳與李林菊蘭談話時,溫國權經過廚 房前往廁所,見張秀菊上開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夾放有現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秀菊所 有置放於上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得手後隨即向李林菊蘭表示不用餐而先行離去。嗣張秀菊返 回廚房見上開手提包側倒、黑色皮夾掉落一旁,察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143 頁至147 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告訴 人張秀菊及證人李林菊蘭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7頁 至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指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07 年10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312900 號函暨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6頁、第22頁、偵一 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64 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兩案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聲 字5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5 月確定,而於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頁至第46頁】,是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 狀(詳如下述四、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 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 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 可議,再斟酌被告所竊取財物為現金為70,000元,且未返還 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酌以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務農,月收入約 2 、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竊得之現金7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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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