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47號
CTDM,108,簡,2347,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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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捷運左營站2 號出入口,其明知代號 AV000-H000000 號未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身著高中學校制服,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尾隨甲女搭手扶梯至地下1 樓,並趁甲女尚無防備 而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伸手觸摸甲女之臀部。嗣經甲 女立即請求捷運站保全人員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 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0張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自足以引起 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次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 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 而告訴人係92年7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有其身分證影 本1 份附卷可憑,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 稱之少年,且告訴人當時係身穿學校制服及斜背書包,是被 告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乙節,當有所認識,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 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且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於告訴人之人格 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身心傷 害匪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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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